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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军民与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军民与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军民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刘*、刘**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5%计息。借款后,两被告仅按约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2年5月2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刘**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实,但原告的朋友王**在被告刘**处借了5万元,王**说该款已抵给原告,故要求将这5万元予以抵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刘*、刘**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5%计息。借款后,两被告仅按约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军民与被告刘*、刘**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被告刘*、刘**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为3%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要求将王**的借款5万元予以抵扣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刘**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愿替王**偿还该款,故对于被告刘**的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4.5%向原告支付的三个月利息,对于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被告刘**当庭表示不要求核减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军民借款本金20万元;

二、限被告刘*、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从2012年5月28日起向原告曹军民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军民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曹军民承担300元,被告刘*、刘**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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