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6年3月14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申请解除对被告石某某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原告张某某同意解除对本案的相关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对被告石某某的吉首市乾州办事处同德路105号门面(吉房权证乾字第715001024号)的查封。
二、解除对原告张某某的湘A5VU98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