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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曾超、中国平安财**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曾超、中国平安财**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公司)、中国人民财**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担任记录。原告唐**委托代理人田**,被告曾超、被告湘潭**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湘**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曾超驾驶湘CDXXXX号小客车沿湘潭市韶山东路由护潭广场往基建营方向行驶,至四中路口时,不慎与同向在前由王**驾驶的湘C5XXXX号小客车追尾相撞,导致湘C5XXXX号小客车失控再撞上在道路上推自行车步行的行人即原告唐**,造成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曾超承担全部责任,王**、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在湘**检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法医鉴定唐**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超承担各项赔偿费用91790元;被告**险公司在湘CDXXXX号小客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湘**公司在湘C5XXXX号小客车无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曾超口头辩称: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的损失应以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为准。

被告**险公司口头辩称:1、湘CDXXXX号小客车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计算,且须有相应的证据支持;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工作,且原告已经年满64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5、护理费不应当支持,原告的伤情较轻,原告也没有提供陪护证明,保险公司认为没有护理的必要;6、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7、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我司已对原告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为准。

被告**公司口头辩称:1、湘C5XXXX号小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我司愿意在无责限额内赔付;2、其余同意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4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曾超驾驶湘CDXXXX号小客车沿湘潭市韶山东路由护潭广场往基建营方向行驶,至四中路口时,不慎与同向在前由王**驾驶的湘C5XXXX号小客车追尾相撞,导致湘C5XXXX号小客车失控再撞上在道路上推自行车步行的行人即原告唐**,造成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第43030200S15041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曾超承担全部责任,王**、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唐**被送往湘**检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5年5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耳耳鸣及听力下降、左耳感音神经性聋、头皮挫伤;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3、右膝部软组织挫伤;4、左髋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费由曾超垫付。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2015年12月3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7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唐**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唐**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被告**险公司不服,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2月1日,本院依法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2月19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唐**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按照50%的参与度处置。原告唐**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仍在湘潭市雨湖区依依商务会所打工。因本次事故发生,原告唐**住院治疗和休息期间,减少了收入23600元。

另查明:湘CDXXXX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曾超,该车在被告湘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日二十四时止。湘C5XXXX号小客车在被告湘**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由于赔偿未到位,故原告诉至本院。

对原告唐**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护理费3330元(按服务行业111元/天×30天);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

3、交通费120元(按4元/天×30天);

4、误工费23600元(按其月工资3000元/月÷30天×236天至定残前一天止);

5、残疾赔偿金2125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6570元/年×16年×10%×50%);

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酌情认定);

7、法医鉴定费1000元(凭票据认定)。

以上1-7项合计损失5480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护理证明、病历资料、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曾超承担全部责任,王**、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超系湘CDXXXX号小客车车主,又是直接责任人,对事故车辆具有支配和运行利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湘C5XXXX号小客车驾驶员王**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但该车在在被告湘**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被告湘**公司应当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因湘CDXXXX号小客车在被告湘潭**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唐**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54806元,在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后,应先由湘C5XXXX号小客车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2.73元【(3000元×1000元)÷(1000元﹢10000元)】;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18.73元【(50806元×11000元)×(11000元﹢110000元)】;由湘CDXXXX号小客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27.27元(3000元﹣272.7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187.27元(50806元﹣4618.73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曾超予以赔偿。被告曾超垫付的医疗费未在诉讼请求之列,可由曾超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中国人民财**潭市分公司在承保车辆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272.73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4618.73元;合计4891.46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二、由被告中国平**潭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2727.2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各项经济损失46187.27元;合计48914.5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三、由被告曾超赔偿原告唐**法医鉴定费1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四、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曾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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