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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平安财**潭中心支公司、湘潭**车公司、唐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中国平**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湘潭**车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担任记录。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7月28日12时30分,被告唐新驾驶湘C1XXXX号大型客车,沿潭邵路往砂子岭、羊牯塘方向行驶,至义乌小商品市场路段掉头时,不慎与同向在左由原告驾驶的湘C5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原告被送往湘**医医院住院治疗94天,所花医药费均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支付。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拾级伤残。湘C1XXXX号大型客车系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653.5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杨**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唐新身份信息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43030200S150728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保险单、原告杨**的机动车驾驶证、湘C5XXXX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1)被告唐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湘C1XXXX号大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3、湘**医医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1)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2)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

4、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80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鉴定人杨**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1个月,治疗费用1000元左右。

5、门诊费发票7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2000元。

6、职业助理医师资格证、执业证、卫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湘潭**畬中心卫生院证明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姜畬镇永兴村卫生室执业医生,误工费应当按照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7、汽油费发票9张,拟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汽油费1880元。

8、护理费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陪护费11280元。

9、杨**常住人口登记卡、高中毕业证、湘潭**学证明、湖南生**术学院证明各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杨**未满十八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10、刘**常住人口登记卡、湘**民医院病历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之妻刘**疾病缠身,并于2015年11月25日年满50周岁,原告应承担法定扶养义务。

11、摩托车修理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280元;

12、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

原告杨**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公共汽车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举证证明后续治疗费实际为619.8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619.8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村卫生室行医从事的是医疗行业,经济收入来源于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了汽油费;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护理人员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应参照行业标准111元/天计算;对证据9有异议,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定残时,其子已年满18周岁,故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之妻虽患有疾病,但不能证明没有收入来源,而要原告扶养,故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也没有提供维修清单。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绝对免赔率为20%;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本案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本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口头辩称:1、本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5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本公司承担;2、被告唐**本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上班时间,故该侵权赔偿责任由本公司承担;3、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请求法庭酌情考虑;4、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80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下发的(2016)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公共汽车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原告杨**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2以及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均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应按每日4元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不予采信,因护理人员未到庭作证,但护理费可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予以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不予采信,因杨**在原告定残之日已满18周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本院不予采信,因刘**虽患有疾病,但未尚失劳动能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本院不予采信,因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无修理清单,但原告的摩托车已实际损坏,对摩托车修理费本院予以酌情认定。

本院通过对上列证据的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5年7月28日12时30分,被告唐*驾驶湘C1XXXX号大型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潭邵路往砂子岭、羊牯塘方向行驶,至义乌小商品市场路段掉头时,不慎与同向在左由原告杨**驾驶的湘C5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43030200S150728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案发后,原告杨**被送往湘**医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去住院医药费41568.98元(已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1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5)临鉴字第880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其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1个月,治疗费用1000元左右”。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因对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80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下发(2016)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其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

(二)湘C1XXXX号大型客车系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5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三)原告杨*林系农业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湘潭市雨湖区姜畬镇永兴村卫生室行医,工资收入不固定,且家中有田、土。

(四)对原告杨**的实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中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计算;

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3、误工费17859元(61496元/年÷365天×106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06天。误工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中卫生和社会工作61496元/年计算;

4、护理费10434元(111元/天×94天),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94天,护理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计算;

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医药费数额酌情认定2500元;

6、交通费376元(4元/天×94天);

7、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100元/天×94天);

8、后续治疗费1000元,依据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80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确认;

9、原告的摩托车已实际损坏,摩托车修理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10、司法鉴定检查费703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合计2103元;

以上1-10项损失合计69792元。

本院认为,被告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引发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但事故发生时,被告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承担。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湘C1XXXX号大型客车系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5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家中有田土,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湘潭市雨湖区姜畬镇永兴村卫生室行医,经济收入来源于农村,且不属失地农民范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杨**、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杨**在原告定残之日已满18周岁,故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妻刘**虽患有疾病,但未尚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关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问题,其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杨**实际损失共计67689元(其中不含司法鉴定费、检查费2103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人民币53789元(即:残疾赔偿金2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859元+护理费10434元+交通费37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人民币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900元(即:67689元-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53789元-交强险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人民币2320元(即:2900元×80%),余款580元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检查费703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合计2103元,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人民币67109元;

二、被告湘潭**车公司赔偿原告杨**人民币2683元;

三、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中国平安财**潭中心支公司、湘潭**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杨**银行账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被告**汽车公司负担2573元,原告杨**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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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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