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黄**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为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担任记录。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蒋征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因被告谢*经常往返港澳与内地之间,原告与被告逐渐认识。2014年4月12日,被告因急事向其借款港币20万元,约定同年4月3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亦未返还,到后来便失去联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港币20万元。

原告黄**提供了被告谢*书写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谢*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港币2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对原告黄**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谢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与原告黄**原本相识。2014年4月12日,被告谢*在澳门威尼斯酒店称有急事向原告黄**借款港币20万元,约定4月3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返还,从而引发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使用其他方法无法送达,本院于2015年8月8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借款港币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谢*负担。原告黄**已垫付3500元,被告谢*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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