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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XX与被告童XX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XX与被告童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7月1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两人婚后共有的泰**公司股票、建行账户资金归被告所有,岳阳楼区XX社区西XX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并于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人民币给原告。2011年11月,被告将本属原告所有的该套房产卖给第三人,被告告知原告买房价款为25万元,但被告只给原告12万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原告欠条一张。按照离婚协议,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为剩余房款13万元以及应付的30万元,共计欠43万元,但被告在书写欠条时却错将欠款金额写成33万,且被告仍无诚意,至今未付分文。离婚后,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诺的抚养费和教育费也一直没有支付,对此,原告保留另行起诉被告追索抚养费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童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

3、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于2010年7月1日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达成协议,鹰山社区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另支付给原告30万元。

4、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童XX因离婚欠原告熊XX现金33万元。

被告童XX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亦没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收集程序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XX年X月X日在岳阳市冷水铺办事处登记结婚,2010年7月1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约定:“1、婚生女童XX由女方(原告)抚养,男方(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直至大学毕业,男方每年1月10日前将女儿当年抚养费48000元支付到女方指定账户,抚养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如教育费等)都由男方支付,男方拥有探视权。2、位于岳阳楼区XX社区西XX住房归女方所有,男方协助女方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女方承担;岳阳**公司股票(账户XX)及建行保证金账户XX中的资金归男方所有。3、男方于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人民币到女方指定银行账户。…”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将本属原告所有的岳阳楼区XX社区西XX住房卖给案外人,被告告知原告买房价款为25万元,但被告只给原告12万元。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为剩余房款13万元以及按照离婚协议应付的30万元,共计欠43万元。2011年11月5日,被告童XX出具欠条时,错误地书写为“今欠到熊XX人民币三十三万元整”,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另查明,自2013年10月17日起,被告童XX原居住地岳阳楼区鹰山社区无法联系到其本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婚生女的抚养和婚姻关系存续阶段共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作了明确约定,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5日被告童XX出具的欠条与离婚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内容予以确认。被告童XX缺席庭审,没有向本院提交已履行该协议书内容的任何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欠条内容支付3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童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熊XX支付人民币330000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约金;

二、驳回原告熊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童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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