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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文艺、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戴玉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黎**、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黎**系朋友,两被告合伙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是向原告提出借用信用卡的请求。原告基于对朋友信任,2012年6月1日将其名下所属的光**行、招商银行、兴**行、建设银行、中**行等信用卡借给被告黎**使用。在此期间,被告黎**共刷取11万余元,到2013年1月均没有按时归还,原告直到银行催款时才知晓被告黎**一直没有按时归还信用卡的欠款。原告要求被告黎**归还信用卡无果的情况下,2013年1月13日要求被告黎**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今欠陈**人民币拾壹万元圆整(110000)于六月三十一日(农历)一次性还清。黎宏伟(此处应为笔误,实际就是黎**)2013.1.13”,但是到了约定时间,被告黎**仍未将上述欠款归还给原告,原告只好找到黎**及其合伙人黄*2013年9月共同出具一张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年底将上述欠款一次性归还,并愿意支付2000元每月的利息。原告迫于银行催款压力,避免影响信用记录,已于2014年3月1日将信用卡的欠款先行偿还。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率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自承诺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7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陈**人民币拾壹万圆整(110000)于六月三十一日(农历)一次性还清.黎**2013.1.31”。原告称“黎**”中“宏”系笔误。2013年农历6月31日不存在,农历6月最大日期系6月30日,而2013年农历6月30日系公历8月6日。另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内容为:“承诺书今承诺陈**名下的招商、光大、民生、兴业、建设、中**行信用卡内欠款保证每月还最低额度.至2013年年低一次性还清.保证不会出现逾期.如逾期一次.陈**有权要黄*一次性还清.另黄*以后三个月每月向陈**支付2000元利息.承诺人.黎**黄*”,其中“到”字被改成“至”字,并在“至”字上添加了“∨2013年”,原告称系被告黎**改动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兴**行2012年6月至2015年1月,中**银行2012年7月至2015年8月,中**银行2012年6月至2015年8月,中**行2012年7月至2015年9月,中**行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招商银行2012年5月至2015年8月,中**银行2012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流水记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承诺书、银行流水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承诺书及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黎**、黄**取原告兴**行、中**银行、中**银行、中**行、中**行、招商银行信用卡共计11万元。原告提交的欠条,拟证明被告黎**刷取其信用卡11万元,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出具时间不明,且原告称系被告黎**将信用卡拿走,而该承诺书的信用卡还款义务人为被告黄*,黄**取信用卡金额不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支付11万元欠款及支付每月2000元利息不予支持。2013年农历6月31日不存在,农历6月最大日期系6月30日,而2013年农历6月30日系公历8月6日,故本院认为被告黎**与原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6日。被告黎**应向原告偿还欠款11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3年8月6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黄*、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陈**归还欠款本金110000元,并以欠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8月6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00元,由被告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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