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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某某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办理了结婚酒宴,并于2008年10月23日在新化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夫妻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返回娘家居住。2009年4月23日原告生女儿黄*,被告不承担黄*的抚养费用,甚至称黄*不是其亲生的,以致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分居已达两年以上,无和好可能。原告为解除痛苦,特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黄*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从庭前的调解情况来看,被告承担了抚养费;原告诉称被告认为黄*不是自己亲生,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称双方分居两年以上不是事实,原、被告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综上,原、被告双方不符合离婚的标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3、婚生小孩黄*的户籍资料,证明婚生女儿的基本情况;

4、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证明双方婚姻情况。

5、陈**、欧**、曾**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两人分居2年以上,被告怀疑黄*不是其亲生,不承担黄*的抚养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证人未出庭,证词不客观、不真实,对分居情况不可能知道的那么清楚。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曾**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带着黄*在黄**家一起吃饭还住了一天,刘**还给2000元给原告。

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双方没有在一起住,也没给钱给原告。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身份基本情况,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结合庭审调查,部分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庭审调查,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0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两个月后办理结婚酒宴。于2008年10月23日在新化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4月23日生女儿黄*。婚后一段较长时间内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时有争吵。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自愿结婚,婚后一段较长时间内感情尚可,近年来,虽因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导致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谦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不宜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欧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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