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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银**郴州分行诉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郴州分行(以下简称长**行)与被告郴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百货)、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谭**、被告永*百货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永*百货签订的《长**行信贷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永*百货偿还逾期本金1000万元,利息391670.99元,罚息81900.00元,复利16961.55元(截止到2015年9月9日),合计10490532.54元;3、请求判令被告永*百货按中**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4倍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逾期本金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按日利率万分之3.5给付的罚息及复利;4、请求判令被告郴州市永*百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19621.00元;5、如果被告郴州市永*百货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请求将被告陈某某抵押的房产依法评估拍卖,所得款项有限偿还上述欠款;6、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永*百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款项共计10910151.54元。7、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邮寄费等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永*百货、陈某某认为原告长**行上述主张,均为事实,未提出异议。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24日,被告郴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长沙银行信贷合同》(编号:09202014002010396000),约定原告借款1200万元给被告郴州**有限公司用于商铺装修及相关支出,借款期限为3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40%,每年1月1日进行调整,目前利息为年利率8.4%,按季度等额本金还款,还款期数为12期,每期还款本金10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并划收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务的费用等,并按照逾期的天数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与复利。

2014年6月20日,被告陈某某、李*(原告已对其撤回起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92020140611105642),约定被告陈某某、李*为原告与被告郴州**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12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原告与被告郴州**有限公司签署的所有债权合同,具体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利、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及因该范围的计算导致债务超过最高余额的部分。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4年6月20日,被告陈某某以抵押人的身份与被告郴州**有限公司、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92020140611105642),约定由被告陈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桂阳县城关镇芙蓉中路饶**的房产(房产证编号:房权证桂阳字0031904号,面积为3031.22㎡)为原告与被告郴州**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1200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利、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等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郴州**有限公司在还款本金200万元之后,未再还款。截止2015年9月9日,已经逾期2期,拖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利息391,670.99元,罚息81,900.00元,复利16,961.55元。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银行与被告永*百货签订的《长**行信贷合同》合法有效,且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永*百货以与他人有经济纠纷为借口,未完全按合同约定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还款责任。原**银行请求判令被告永*百货偿还本金10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391670.99元和罚息81900.00元、复利16961.55元(截止到2015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中**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4倍支付至本金实际偿付之日止,并按日利率万分之3.5给付罚息及复利;),合计10490532.54元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永*百货给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1962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有约定,被告永*百货理应承担该项费用。以上款项共计10910151.54元。根据本案被告永*百货已丧失继续履约的能力。故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永*百货签订的《长**行信贷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被告陈某某名下权属证书编号为“房权证桂阳字0031904号”的房产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原告取得了“桂阳县房他证城区字第0013925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上述款项的责任及将被告陈某某抵押的房产变卖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长沙银**郴州分行行与被告郴州**有限公司签订的《长**行信贷合同》;

二、被告郴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银**郴州分行贷款本金10000000元;

三、被告郴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银**郴州分行贷款逾期利息391670.99元和罚息81900.00元、复利16961.55元(截止到2015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中**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4倍支付至本金实际偿付之日止,并按日利率万分之3.5给付罚息及复利);

四、被告郴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银**郴州分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19621.00元;

五、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六、原告长沙**郴州分行对被告陈某某的抵押房产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郴州**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2261元由被告郴**有限公司、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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