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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胡**、中国平安财**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胡**、中国平安财**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慧,被告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9月2日9时50分,被告胡**驾驶湘C1XXXX号小型客车沿湖**大学校内道路由游泳池往南门方向行驶,至老矿院大门地段时,与行人原告李**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胡**承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往湘**检医院住院1天,当天转院至株**医医院住院69天,花费住院医药费共计21699.1元、门诊费193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2015年12月9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门诊治疗60天,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原告李**支付司法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624元。被告胡**系事故车辆湘C1XX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9779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依法应予扣除。

被告胡**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日9时50分,被告胡**驾驶湘C1XXXX号小型客车沿湖**大学校内道路由游泳池往南门方向行驶,至老矿院大门地段时,与行人原告李**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胡**承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往湘**检医院住院1天,当天转院至株**医医院住院69天,花费住院医药费共计21699.1元、门诊费193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2015年12月9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门诊治疗60天,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原告李**支付司法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624元。原告李**系非农家庭户口。

(二)被告胡**系事故车辆湘C1XX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胡**为原告李**垫付住院医药费11699.1元、门诊费19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李**垫付住院医药费10000元。

(三)对原告李**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0.1);

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3、护理费7659元,根据《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40520元/年予以计算,(40520元/年÷365天×住院69天);

4、交通费276元,(4元/天×住院69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天×住院69天);

6、营养费2000元,根据住院医药费酌情认定;

7、后续治疗费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

8、财产损失酌情认定100元;

9、司法鉴定费2054元,凭票认定。

以上1-10项损失合计7912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系事故车辆湘C1XX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所受损失79129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司法鉴定费2054元由被告胡**承担,剩余的77075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77075元。被告胡**赔偿原告李**2054元。

原告李**未起诉医药费,被告胡**为其垫付的住院医药费、门诊费可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司法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77075元;

二、被告胡**赔偿原告李**2054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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