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等与王自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刘**、李*与被告湖**有限公司、被告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刘**、李*的委托代理人肖**与被告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刘**、李**称,原告方(绿之韵国际集团正大联盟合伙人李**、唐**、刘**、李*为乙方,但未办理工商登记)与被告(湖南金**限公司及法人代表王**为甲方)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方租赁房屋用于开办绿之韵国际集团正大联盟的办公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加盖双方公司的公章。甲、乙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甲方综合大楼三楼整层及一楼靠东两大间计四小间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以甲方装修后交房时间为准)至2018年10月,租赁期为三年,租金每年为20338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合同签订时支付第一季度租金。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方*同年4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中第一季度的房租50000元,被告王**以个人名义出具了50000元的收条一张。被告收取房屋租金后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不能按期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由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赁费50000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湖**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单位没有违约。2、在合同签订之后,答辩单位把合同标的物交付给了原告。3、合同中对装修的具体内容和费用约定不明确。4、如果须由答辩单位负责装修费用,则该合同显失公平。5、原、被告之间就具体的装修标准未达成协议,致使答辩单位无法进行装修。6、答辩单位至今都没有收回出租房屋,一直任由原告在使用。7、合同签订之后,因原告提出要求受让出租房屋中属于宁乡县经开区的45%的股份,宁乡县经开区同意出让后,原告方又不同意受让,导致现在本案中出租的房屋不能再向外出租,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无法履行。8、答辩单位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王自强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答辩人是被告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将公司名下不动产出租给他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3、答辩人认为,原告方的诉讼主体存在问题。原告唐**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系被告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唐**、刘**、李*与李**系合伙经营绿之韵系列产品的合伙人,四合伙人以绿之韵国际集团正大联盟的名义从事经营,但绿之韵国际集团正大联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2015年4月12日,唐**、刘**、李*、李**以乙方绿之韵国际集团正大联盟的名义与被告王**代表的甲方被告湖**有限公司签订了外贸学校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唐**、刘**、李*、李**租赁被告湖**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乡县经济开发区东升路原外贸学校综合大楼三楼整层及一楼靠东两大间计四小间房屋使用。合同中包括如下内容,1、租赁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以甲方装修后交房为准)至2018年10月,租赁时间暂定为三年;2、租赁金额为每年203380元;3、租金按季度支付,合同签订时支付第一季度租金;4、乙方租用部分按乙方要求进行装修;5、双方不得无故违约,如特殊情况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唐**、刘**、李*、李**于2015年4月15日向王**交付了一季度的房屋租金50000元,王**出具了收到正大联盟房屋租金50000元的收据。后唐**、刘**、李*、李**与湖南金**限公司就房屋装修的具体问题未达成一致,导致本案中的出租房屋未装修,亦未交付使用,遂酿成纠纷。另查明,李**于2015年12月30日做出书面声明,表示其与唐**、刘**、李*三个合伙人之间的经济问题已经结算清楚,放弃本案诉讼,由唐**、刘**、李*主张本案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王自强系被告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湖南金**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唐**、刘**、李*及李**签订外贸学校房屋租赁合同,该行为是履行湖南金**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其收取唐**、刘**、李*、李**房屋租金50000元的行为亦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中作为出租人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主体应当是被告湖**有限公司,被告王自强个人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2、本案房屋租赁合同中与原告唐**、刘**、李*共同作为乙方的合伙人李**书面声明放弃本案权利,交由原告唐**、刘**、李*主张权利,该行为是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告唐**、刘**、李*三人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3、湖南金**限公司与原告唐**、刘**、李*及李**在签订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后,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未装修,原告唐**、刘**、李*及李**亦未使用,该后果的发生原告唐**、刘**、李*及李**与被告湖**有限公司均有责任。现原告唐**、刘**、李*与被告湖**有限公司均同意解除其所签订的外贸学校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唐**、刘**、李*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4、因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解除后,被告湖**有限公司所收取的原告的50000元房屋租金应予退还给原告。5、导致本案合同解除,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唐**、刘**、李*及李**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所签订的外贸学校房屋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湖**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唐**、刘**、李*房屋租金50000元,此款限被告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唐**、刘**、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唐**、刘**、李*负担10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