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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在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的安排下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求购3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李**表示同意,并相约在冷水江市二号岗亭见面。随后,李**驾驶小车来到约定地点接上杨某某来到冷水江市商业步行街北出口,杨某某支付给李**300元,李**提供给杨某某1小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与1粒红色片状可疑物。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李**与杨某某抓获,当场从李**身上缴获了1大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与120粒红色片状可疑物、1台微型电子秤、300元毒资(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从杨某某身上缴获了1小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1粒红色片状可疑物。经鉴定,被扣押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4.94克,121粒红色片状可疑物净重8.96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贩卖毒品1次,得赃款300元,毒品总量13.9克。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1、缴获疑似毒品照片;2、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尿检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指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不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有:1、其与吸毒人员杨某某系朋友,交给杨某某毒品系出于情谊赠送,非买卖。2、其持有的毒品均用于自己吸食。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某某采用犯意引诱的侦查手段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2、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中翻供称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翻供后的口供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应采信翻供后的供述。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在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的安排下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求购3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李**表示同意。随后,李**驾车到冷水**岗亭接上在此等候的杨某某,驶进冷水江市中心学校附近的小巷子,杨某某支付给李**300元,李**提供给杨某某1小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与两半粒(合1粒)红色片状可疑物。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杨某某与被告人李**抓获,当场从李**身上缴获了1大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与120粒红色片状可疑物、1台微型电子秤、300元毒资,从杨某某身上缴获了1小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两半粒红色片状可疑物。经鉴定,被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4.94克,121粒红色片状物品净重8.96克,从白色晶体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片状物品中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贩卖毒品1次,得赃款300元,贩卖毒品总量13.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1日中午时分,其为配合公安民警钓出贩卖毒品的李**,在公安民警的监控下拨打了李**的电话,向他提出购买300元毒品。李**表示同意,并发信息要其到红双喜宾馆等。过来一会,李**打电话问清其所在位置,随即驾车来到冷水江市二号岗亭。其上车后,李**将车开到冷水**小学巷子里面。其付给李**300元钱,李**交给其一个装有毒品的塑料袋子,里面有3小袋,其中两小袋分别装有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另有1小袋装有1克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成后,李**驾车来到步行街北区,其下车。其购买的毒品被公安民警查获。

3、李**与杨某某的通话记录清单,证明李**(15616971937)与杨某某(13875464197)于2014年10月31日毒品交易前的通话时间。

4、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10月31日13时许,公安民警对李**进行了人身检查,从其口袋内检查出1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状物品、3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红色颗粒物品(共120粒),1台微型电子秤。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杨某某与李**身上所查获毒品情况。

6、毒品收缴收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扣押物品收缴情况。

7、娄公物鉴(理化)字(2014)44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4年11月13日,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涉案毒品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1白色晶体物品净重4.2064克,检材2红色片状物品净重8.8546克,检材3白色晶体物品净重0.7356克,检材4红色片状物品净重0.1095克,其中检材1、3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2、4均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8、尿检报告,证明2014年10月31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涉嫌吸毒进行尿检,结论为受检尿样呈阳性。

9、抓获经过,证明冷水江市公安局中连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获知冷水江市内有一李姓男子贩卖毒品,并通过侦查,发现一名叫杨某某的男子与李姓男子有来往。2014年10月31日,公安民警找到杨某某,要求杨某某协助以购买毒品为由将李**钓出来。当日12时许,在公安民警的严密控制下,杨某某与李**联系,要求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李**表示同意。民警在两人完成交易后,将李**抓获。

10、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李**曾因吸毒被管控的相关情况。

11、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11月1日,侦查人员在冷水江市看守所提审被告人李某某的相关情况。

12、被告人李某某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其朋友杨某某电话联系向其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表示同意。其开车在二号岗亭接上杨某某,杨某某上车后支付给其300元钱,车子开到中心学校巷子里面,其分出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1克与两个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在步行街北街下车。后民警将其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约4克,3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共120粒。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12月11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冷水**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12月11日被释放。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其前后两次犯罪均系故意犯罪,犯前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所查获的1台微型电子秤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

被告人李*某提出其给杨某某毒品系赠送,而非买卖,无贩卖毒品主观故意,其持有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清晰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给杨某某的整个交易过程,虽然被告人李*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法庭审理中翻供称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但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的原因,且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购买毒品者即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同时,被告人李*某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对于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李*某的前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李某某采用特情犯意引诱不具合法性、正当性,且被告人李某某翻供后的口供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采信翻供后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但并不影响对毒品犯罪的定性,采用特情引诱的侦查手段侦破毒品案件的做法正当、合法。同时,被告人李某某翻供后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查获的供犯罪所用的微型电子秤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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