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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范某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范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九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范某某,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为35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王*其虚构自己有竹片、帮他人拉竹片等事实,诈骗范**、戴**等七人金额共计181,250元,诈骗所得赃款为183,35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将自己的银行卡、手机提供给被告人王*其用于诈骗,并共同使用赃款。2015年5月8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其作案所用的手机二台、中**银行银行卡一张,并于2015年5月13日扣押了被告人范某某作案所用的手机一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一张、湖南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其以其可提供竹片为由骗得被害人范**的信任。次日,范**按王*其的要求向被告人范*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转货款10,0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人王*其再次骗得范**向其中国农**限公司账号转账12,560元。王*其将该两笔钱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作案所用手机的开户及通讯记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所使用银行卡的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条,作案时使用的手机及银行卡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对所扣押物品的辨认笔录等书证;被告人王**、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范**的陈述;证人邱**、谭**的证言;公安侦查员对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范**对被告人王**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王**以可提供竹片为由骗得被害人戴**的信任,戴**按王**的要求向被告人范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转货款43,790元。王**将该笔钱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范某某所使用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手机通讯记录等书证;被告人王**、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戴**的陈述;证人邱*山的证言;公安侦查员对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戴**对被告人王**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王**以可提供竹片为由骗得被害人李**的信任,李**向王**提供的中国农**限公司账号、中国农**限公司账号和范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转账共计42,000元。王**将该笔钱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范某某所使用银行卡的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条,手机通讯记录等书证;被告人王**、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2015年2月1日,被告人王*其电话联系货车司机李*亮前往英德进购一车竹片,并要求李*亮先垫付货款,同时又以一“刘”姓老板的名义分别用范某某的电话号码、王*其本人的电话号码联系了笆篱乡仁茂纸厂老板谭**,将该车竹片卖给了谭**。谭**收到李*亮送来的货物后,将货物及运费18,600元支付给了王*其、范某某。王*其将此款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手机通讯记录等书证;被告人王**、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谭**的证言;公安侦查员对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王**以可提供竹片为由骗得被害人谭**的信任,谭**按王**的要求向范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转货款22,000元。王**将该款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范某某所使用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谭**汇款给被告人的汇款收据、手机通讯记录等书证;被告人王**、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谭**的陈述;公安侦查员制作的现场方位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6、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王**以可提供竹片为由骗得被害人李*干的信任。次日,李*干按王**的要求向范某某的中**银行账号转货款5000元。12日,王**又以修车为由再次骗得李*干向范某某的湖南省信用社账号转账5000元。王**将该两笔钱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范某某所使用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被害人的手机转账信息截图等书证;被告人王**、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干的陈述;证人谭**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7、2015年4月6日,被告人王**骗得被害人姚*永的信任,与被告人范某某雇请湘L36131货车将姚*永以22,300元在广东定购的36吨竹片运至宜章县天塘乡小天塘村,卖给盛业纸厂谭某标,获赃款2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竹片过磅单、手机通讯记录等书证;被告人王**、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姚某永的陈述;证人刘**、李**、李**、谭*标的证言;证人刘**对被告人王**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81,25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范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范某某多次实施诈骗,酌定从重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王**、范某某诈骗所得赃款183,350元,继续追缴,其中181,250元予以返还给各被害人,另2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三台、银行卡三张,予以没收,交有权机关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范某某上诉称:诈骗所得赃款均由王*其支配和挥霍,她是从犯,请求改判缓刑。其辩护人蒋**持相同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范某某、原审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181,250元,数额巨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范某某没有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范某某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李*干一万元诈骗损失,被害人李*干对上诉人范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范某某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李*干出具的谅解书、收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原审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181,2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范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范某某、原审被告人王**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范某某退赔部分赃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范某某提出诈骗所得赃款均由王**支配和挥霍,她是从犯,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本案犯罪次数较多,数额巨大,不宜判处缓刑。综上,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范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原审被告人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及第二项判决中对被告人范某某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中对被告人范某某量刑部分的判决和第三项判决;

三、上诉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范某某、原审被告人王**诈骗所得赃款183,350元,继续追缴,其中181,250元予以返还给各被害人(上诉人范某某已退赔1万元),另2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三台,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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