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古海湘与被告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与被告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人民陪审员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楚昊,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湘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国有工业用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株洲县仙井乡张公岭村的一块国有工业用地(面积为10830.5平方米)及其上面的4栋房屋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同时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3日内,被告须支付土地转让金总额50万元,余款150万元待其办理过户手续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在原告的协助下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和5月7日办理了该交易地上房屋过户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证更名手续。在交付给原告土地转让金137.5万元后(其中有57.5万元是原告之前欠被告借款转为土地转让金),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剩余62.5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并结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8.75万元(62.5万元×30%)。原、被告签订的200万元转让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当时在办理过户的过程中被告蒋**提出为了规避国家政策,建议再签订一份假合同仅用于国土局过户。原告鉴于之前和被告有多次合作,便与其签订了150万元的虚假合同用于过户,但在合同上已经注明:此合同限于过户其他无效”。2012年7月28日,原告委托湖南经**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土地和房屋进行评估,当时市场价值为428.21万元。原告考虑到被告曾借钱给他,才低价转让给被告。被告正是考虑到实际价值远高于转让价格,觉得显失公平才会同意另行支付30万元的补偿金。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转让金62.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30万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8.75万元;4、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古**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信息。以上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3、《国有工业用地转让合同》原件(200万元);4、复印自株洲县国土资源局的《国有工业用地转让合同》(150万元);5、《借款协议书》;6、蒋**出具的57.5万元借条作抵地款的证明;7、肖**出具的证明;8、刘**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①原、被告的合同关系;②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③土地转让的真实情况;

第三组:9、结后条款,拟证明合同补充条款事实;

第四组:10、评估结果通知书,拟证明合同标的的实际价值。

第五组:11、《国有土地使用证》;12、房屋所有权证;13、土地登记卡;以上拟证明合同所涉土地和房屋系原告所有;

第六组:14、受案登记表;15、对蒋**、蒋**、古**、饭店店员何*、罗**、王**的询问笔录各一份;16、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7、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上拟证明被告的证据是被告采用强制手段取得的,属于非法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1、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150万元的价格进行交易;2、被告支付的款项是1513460元,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的土地款项,因此被告并不欠被告任何土地转让金;3、被告承诺30万元补偿金是因为原告经济困难,现在因为合同纠纷产生了矛盾,被告不同意支付该补偿金30万元;4、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已经完成,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蒋**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复印自株洲县国土资源局的《国有工业用地转让合同》(150万元),拟证明双方约定价格是150万元,合同在国土部门登记,是合法行为;

2、原、被告之间的付款凭证10张及2013年7月7日原被告签名的具*对账已清的证明一份:2012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的女儿古*转账20万元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2012年12月27日被告转账给原告16.5万元的转账凭条;证明2013年2月7日通过刘*的POS机借给原告15万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3月7日转账5.15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2013年3月18日转账3万元的转账凭条;2013年3月20日转账10196元的转账凭条;2013年3月29日转账1.5万元的银行客户回单;2013年4月23日转账80万元的取款凭证和原告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土地转让金1513460元;

3、小企业授信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向中**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申请日期为2013年3月6日,距双方签订200万元协议的时间相差不到半个月。

4、2013年12月23日的撤销案件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

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被告认可证据3的200万元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但称该200万元合同是用于到银行贷款(被告以株洲**告公司的名义申请贷款),株洲**告公司贷款的申请表是2013年3月6日,所以双方在2013年3月11日签订了这个假合同,不存在规避税收问题的说法。被告合同中“限于过户”的字迹是原告自己加上的,被告不知情。证据4的150万元合同,被告予以认可,150万元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同时与200万元合同的明确区别在于双方对各宗地的面积、规划用途、来源作了明确说明,因此该证据是双方审慎明确作出的。对以上两份合同的认证意见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说明。被告对证据5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有借贷关系,同时双方是以原告的部分土地作为还款保证,因此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密切友好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蒋**的证明没有异议,但该结算更加证明了2013年6月5日后蒋**没有欠原告的宗地款,2013年6月5日前原告尚欠被告50余万元,以此证明2013年6月5日之前,双方的土地买卖已经完成,不存在被告还欠原告的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只涉及57.5万元借条作抵地款,不涉及其他债权债务,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推断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8证明,被告认为因证人没有到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对证据9结后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条款是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合同作出的结算,是在双方没有纠纷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困难补助金,结算后没有纠纷被告才同意补充原告3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说明。被告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2012年时因经济紧张想向银行贷款,因此对其名下的财产(涉案土地)进行了预评估,该预评估通知书注明本函不具法律效力,仅适用于工商银行贷款业务的评估了解,故该证据不能完全证明该宗地的实际价值。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该预估通知书只能视为对标的物价格的初步了解。被告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享有该宗地的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证明原告拿到土地证缺少资金,当时经济困难,找被告要求联合贷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相关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应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7月7日产生了纠纷,并没有证明被告有恶意敲诈违法行为,被告在整个公安机关所讲的内容本身是实在的内容,说明了被告与原告签订200万元的合同是为了贷款。对司法鉴定书,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蒋**、蒋**的弟弟蒋**陈述的蒋**到场的原因不一致,根据公安部门对蒋**、蒋**的弟弟蒋**、餐馆服务人员的调查笔录,结合原告事发后当天下午在派出所报案所作笔录及次日作出的颈部受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原告出具结清证明是被被告等四人出言威胁并将后颈部掐伤等暴力方式强迫出具。故本院对第六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2014年7月7日古海湘、蒋**签名的结清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1的150万元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从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复印的,内容缺失,没有将合同中载明的“此合同仅限于过户,其他无效”复印出来。本院对该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认证。对证据2付款凭证及证明,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12年10月2日转给古霞的20万元,因双方最早的合同是2012年12月1日,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向法院提交的银行转账凭单,只能证明被告汇款给原告的金额,不能证明用途,证明目的不明。对80万元收条的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存在汇款金额往来,无法证明与本案涉及的土地转让存在关联。对2013年2月7日15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蒋**的签名,只有证明人刘*签名,刘*没有出庭证实,且该借条证明蒋**借给原告15万元,没有说明用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2013年7月7日的证明,证明人字迹潦草不清楚,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及伤情报告显示,该证明是被告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认可与原告除土地转让金往来外,还有其他债务往来,故本院仅对原告认可的80万元凭证和57.4万元借条作抵地款的证据予以采信,其他凭证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申请表是复印件,当事人没有提供原件,且该证据只能证明蒋**所开公司申请了贷款,与双方涉案合同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撤销案件决定书,原告认为只能证明蒋**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敲诈勒索行为,根据该决定书,当时原告确实受到了被告的敲诈勒索,只是没有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已。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属于国家机关在其管理职责范围内依法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古**(作为甲方)与被告蒋**(作为乙方)签订了《国有工业用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株洲县仙井乡张公岭村的一块国有工业用地及其上面的4栋房屋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第十条约定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3日内乙方须支付土地转让金50万元,余款150万元待乙方办理好过户手续后10日内支付;第十二条约定: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应付款项,逾期两个月内(含两个月),乙方愿意按合同出让金总额的100%向甲方支付违约赔偿。逾期超过两个月仍未按合同约定缴齐应付的款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向乙方追索由此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2012年12月1日(2012年的末位2系由3涂改而来),原、被告在与以上200万元合同相同的格式合同上签订了另一份合同,主要不同点为:土地转让金为150万元;余款缴付额为100万元。原、被告将该150万元土地转让合同交给株洲县国土资源局用于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古**在该合同最后一页的反面侧边注明:“此合同限于过户,其他无效古**”字样,株洲县国土资源局盖章确认复印属实。

2013年4月16日,被告在原告的协助下办理了该交易地上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0万元,原告于同日出具收条:“今收到蒋**买古**第一次付款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整。”原告认可该款为土地转让金。2013年5月7日,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到蒋**名下。2013年6月5日,蒋**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古**欠蒋**伍拾柒万伍仟元借条作废。注:(作抵地款)”。2014年7月17日(实际为7月7日),蒋**出具一份《结后条款》:“古**与蒋**张公岭仙井桥国有土地交易结清后,蒋**就古**目前经济困难,自愿补偿古**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另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委托湖南经**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土地和房屋进行预评估,当时评估市场价值为428.21万元。该预评估结果仅适用于中**银行董**支行的抵押贷款业务前期对评估标的物价格的初步了解。2013年1月20日古海*与蒋**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古海*向蒋**借款190万元,古海*以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其后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哪一份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支付土地转让金的数额;3、补偿金30万元的性质及应否支付的问题;4、违约金的认定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1、对于争议焦点一,“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内,一份对外,其中对外的一份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内的一份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古海湘在150万元合同上签有“此合同限于过户,其他无效”,并有株洲县国土资源局盖章确认复印属实,可见150万元合同是双方为了避税而签订的阳合同。加之原告主张200万元合同为真实意思表示有借款协议书(用本案所涉土地担保借款190万元)及湖南经**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预评估结果通知书佐证其价格,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200万元的合同是用于贷款的假合同,但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主体不是蒋**,而是株洲**限公司,且申请贷款的金额是500万元,担保方式是住房和商用房抵押,不能证实该贷款申请与本案土地转让合同有关联,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200万元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150万元合同是为了避税订立的假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应为无效合同。

2、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支付土地转让金的数额。原告认可银行转账80万元和注明借款作抵地款的57.5万元为被告支付的土地转让金,合计137.5万元,视为原告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海湘在2013年4月23日80万元收条上注明为“第一笔”,合同约定余款150万元待乙方办理好过户手续后10日内支付,即应在2013年5月7日后10日内支付余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2013年5月7日后支付过任何款项,故被告支付的款项中除原告自认的部分外不能视为支付土地转让金。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土地转让金1513460元,但在庭审中承认该款项有借款,也有土地转让金,双方经济来往频繁,被告借给原告的钱不只57.5万元,蒋**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也称上述1513460元中713460元是借款。借款与土地转让金所涉及的纠纷系不同法律性质的纠纷,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不能自动抵扣。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土地转让金为137.5万元。

3、关于争议焦点三补偿金30万元的性质及应否支付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在《结后条款》中同意补偿原告叁拾万元,故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30万元。本院认为,《结后条款》述明涉案“土地交易结清后,蒋**就古海湘目前经济困难,自愿补偿古海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可见该补偿金的性质属于赠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且该赠与约定附条件,即“土地交易结清后”,本案土地交易尚未结清。故原告诉请补偿金3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争议焦点四违约金的认定问题。双方的土地转让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按合同出让金总额的100%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款项的30%,未超过《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3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蒋**支付原告**海湘土地转让金625000元;

二、由被告蒋**支付原告古海湘逾期付款违约金187500元;

三、驳回原告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二项限被告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13元,由原告古**承担3995元,由被告蒋**承担10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