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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李*、何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跃诉被告李*、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人民陪审员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跃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李*、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跃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李*无证驾驶被告何*所有的湖南LCD732变型拖拉机从桂阳县太和镇汪家村驶往桂阳县太和镇太和圩。19时许,途经太和镇太平里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由原告谭*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谭*跃受伤的交通事故。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的桂公交认字(2015)第E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医医院治疗,2015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28天。后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5月22日,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身损害误工期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谭*跃因车祸造成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手术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人身损害误工期为150日。被告李*无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被告何*系事故车辆湖南LCD732的所有人,且事故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现要求被告李*、何*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4361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基本信息,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3、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湖南LCD732号车辆所有人系何*;

4、不予调解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推诿拒赔;

5、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花费及鉴定费用情况;

6、科诊断书、桂**医医院骨伤三科何**出具的住院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的诊断情况及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

7、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鉴定误工时间为150天;

8、劳动合同书、变更协议、收入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在郴州务工,月收入为2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被告责任认定错误,原告从相对方飞速开来且大灯很亮,被告李*的车辆没有车灯,只在拖拉机保险杠处安装了一把手电筒,因原告灯光过亮,被告李*停车让道,但原告因操作不当撞上了被告李*的拖拉机。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故被告李*应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何*辩称,事故车辆湖南LCD732变型拖拉机已于2009年转卖给桂阳县敖泉镇斗余村何家组的周**,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何*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9、证人周**出证作证,拟证明事故车辆的转让情况。

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李*对证据1、2、4、5、6、9无异议;对证据3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李*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行驶证无异议;对证据5不清楚相关情况,因被告李*未参与;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期只是住院期间加半休的三个月;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月收入不是2800元。

被告何*对证据1-8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何*已将事故车辆转卖,本次事故与被告何*无关。

原告谭**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桂**医院科诊断书与桂**医医院骨伤三科何**出具的住院证明可相互印证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原告提交的人身损害误工期鉴定意见书,因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已出具相关医嘱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证,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人身损害误工期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故原告进行鉴定不具有必要性,对该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的各项证据形成证据链,可证明原告谭国跃于2013年7月13日经郴州市顺**限责任公司派遣致郴州卷烟厂工作至今,月收入为2800元。证据9因证人周**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其陈述比较客观,涉案车辆的转卖情况虽未签订买卖协议,但被告李*与何*对证人所述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5日,被告李*驾驶湖南LCD732变形拖拉机从桂阳县太和镇汪家村驶往桂阳县太和镇太和圩。19时许,途经桂阳县太和镇太平里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原告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7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5)第E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桂**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予以椎管内麻醉下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花医疗费23174.29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全休1个月,半休3个月等。2015年3月25日,桂**医医院骨伤三科何**医生出具证明:原告后期治疗内固定取出术大约需柒仟元左右。2015年5月18日,原告在郴**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医疗费72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郴州市华**限责任公司员工,被派遣致郴州卷烟厂工作,月薪2800元。原、被告均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湖南LCD732变形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湖南LCD732变形拖拉机未购买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谭**的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的问题;2、原告谭**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246.29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9481.64元(2800元/月×12月÷365天×(28天+30天+90天÷2)],原告月工资为2800元,误工天数根据医院医嘱为住院及全休期间,半休期间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一半;4、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8天),因原告未就护理人员的情况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依照本地医院普通护理人员的日工资80元/天进行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5、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60元/天×28天);6、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7、交通费200元,因原告住院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407.93元。

关于第二个问题,湖南LCD732变形拖拉机未购买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共计32486.29元(医疗费23246.2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共计11921.64元(误工费9481.64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200元),故被告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21921.6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921.64元)。被告李*主张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故本院对被告李*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被告李*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原告谭**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0%。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22486.29元,故被告李*应承担15740.4元(22486.29元×70%)。因被告李*已赔偿原告10000元,本院予以核减,故被告李*还需赔偿原告谭**27662.04元(21921.64元+15740.4元-10000元)。被告何*仅是湖南LCD732变形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并非实际车主,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赔偿原告谭国跃各项损失共计27662.04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1元,由原告谭**承担332元,被告李*承担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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