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顾地**限公司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顾地科技**公司货款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成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和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地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受被告顾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投标湘乡市水利局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材料项目,原、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签订协议。该项目中标后于2012年以被告顾地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湘乡市水利局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双方共同向湘乡市水利局下属各单元供货,所有的原材料都是通过原告向湘乡市水利局各下属单位供货,其中原告占货款1099061.12元。材料供完,按照协议规定由被告顾地科技有限公司开出全额供货发票,但被告只开出三百多万元后,剩余1099061.12元是属于原告供的货,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开出该部分发票。被告迟迟不开具发票,造成原告1099061.12元货款至今不能到位,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9061.1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协议,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3、采购合同,拟证明需方所要供求材料。

4、催收货款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拖欠货款的事实。

5、结算依据10份,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1099061.12元的事实。

6、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顾地科技**公司授权王**、吴升**告公司针对湖南省湘乡市2012年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管材采购项目进行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的文件,协议及合同。

被告顾地科技**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顾地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王**、吴**于2012年8月3日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参与湘潭市水利局下属县市水利局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投标。原告中标后,被告于2013年2月2日与湘乡市水利局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结算方法为被告出具正规发票给湘乡市水利局,凭湘乡市水利局出具的采购验收单办理合同款项结算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原告向湘乡市水利局下属各单位供货,原告也将自己的货物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供给湘乡市水利局下属各单位。截止至2014年1月4日,原告共向湘乡市水利局下属各单位供货价值1099061.12元,因被告未向湘乡市水利局开具结算票据导致原告货款无法到位,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顾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陈**依约中标后,被告虽以自己的名义与湘乡市水利局签订了采购合同,但依据原、被告之间协议,被告通过原告向湘乡市水利局供货,原告也可以被告公司名义将自己的货物供给湘乡市水利局。原告与湘乡市水利局之间虽无书面供货约定,但根据原、被告之间协议及原告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湘乡市水利局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将属于原告部分支付给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1099061.1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本金1099061.12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4日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92元,由被告顾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