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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诉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阮**,被告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3年12月3日借款13万元、2014年1月7日借款5万元、2014年7月1日借款11万元,共计29万元。三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借款属实,希望双方能够私下协商解决债务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3年12月3日借款13万元、2014年1月7日借款5万元、2014年7月1日借款11万元,共计29万元。三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

另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以(2015)隆*二初字第50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位于隆回县三隆市场加工小区大院里社区门面房9-10号予以查封。

以上事实,有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自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借款本金2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00元,共计4225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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