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六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宜**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为55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李*甲在被宜章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聘用为辅警期间,利用该所民警的数字证书进入公安机关内网上的全国人口查询系统,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二千余条,并以每条4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获赃款97,781元。案发后,李*甲通过其家属将赃款97,781元退至宜章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湖**安厅呈批件、关于**安部交办涉及我省公安数字证书大批量查询人口信息有关问题的初查情况报告及谭**、谭**查询统计表证明,**安部在侦办其他案件时发现湖南省登记人为谭**、谭**的两个数字证书异常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湖**安厅对操作用户谭**、谭**的数字证书的登陆情况进行初查核实。

2、宜章县公安局关于李**的到案经过证明,宜章县公安局干警经侦查后发现李**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5年7月4日在宜章县玉**楼办公室将李**传唤到宜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经过情况。

3、证人欧**的证言证明,他在城南派出所担任所长期间,干警谭**、谭*乙均配置了数字证书,由他们自己保管。辅警李*甲等人熟悉公安内网操作,有机会接触公安内网。

4、证人谭**、谭**的证言证明,他们在担任城南派出所干警期间,辅警李*甲等人因为比较熟悉电脑会用他们的数字证书帮忙录入案件之类的数据。

5、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她是李*甲的姐姐。李*甲在城南派出所做辅警。2014年底的时候,李*甲多次通过银行转帐到她尾数是0820工商银行卡上,一共是9万多元,她不知道是什么钱。她接到李*甲打电话叫她将这笔钱退到公安机关后便将这97,000元取出并交给了公安机关。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5年7月4日18时许,公安机关干警对李*甲在城南派出所的居住房间进行搜查,在李*甲的床上查获一台黑色联想手提电脑,并对该电脑当场进行封存的情况;2015年7月6日及7月22日,扣押了李*乙交来的97,781元并将该款上缴国库的情况。

7、宜章县公安局侦查实验笔录证明,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李*甲用数字证书完成公安网全国人口信息查询系统中的一条个人信息查询、拍照和上机操作过程熟练,公安机关干警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8、宜章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交易明细证明,李*甲尾数为1815的工商银行账户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期间的交易明细情况。

9、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他在2013年底到城南派出所当辅警至今,主要协助民警黄**值班的接处警、接处警的案件录入。他除了当辅警的收入外没有其他收入。2014年10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通过手机QQ上网聊天认识一个网友,他帮对方查询一条户籍信息,他用民警谭**、谭**的数字证书进入公安内网的《全国人口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公民个人信息,他通过自己的小米手机拍照后发给对方,对方一般给他40元,有时候会多于40元钱,每次查询后的当晚七八点钟,对方会通过支付宝将钱汇到他的工商银行账号内。自2014年10月到2015年1月,他一共卖了2368条户籍信息,获利97,781元,该款他分五六次存在他要他姐姐帮他办的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内,存了9万元整,他姐姐不知道有这笔钱,另外七千多元他日常花销用掉了。其对工商银行账号内的每笔交易明细涉及的公民个人信息及所卖钱款进行了详细说明。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甲年龄等的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李*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了犯罪所得赃款,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人李*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李*甲犯罪所得赃款共97,781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甲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不是履职过程中获得的及其有坦白、退赃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甲向原审法院交纳了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该事实有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李*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李*甲亲属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甲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不是履职过程中获得的及其有坦白、退赃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查,李*甲受利益驱动,未经公安民警谭**、谭**同意,私自用两人数字证书进入公安机关内网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予以出售,其出售的信息不能认定为其在履职过程中获得的;但李*甲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000余条并出售给他人获赃97,781元,情节严重,原审法院综合其有坦白、退赃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量刑并未过重。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鉴于在二审期间,李*甲积极交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在原审基础再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甲定罪及附加刑部分和第二项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甲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李*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纳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