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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湘**责任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株洲湘**责任公司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供货合同》,签订地点是台州市黄岩,同时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应由浙江省**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合同注明签订地点为台州市黄岩。因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了管辖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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