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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戴**、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戴**、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在本院邓家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曾**,被告邓**、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邓**、戴**夫妇因从事家庭养殖业而经常在原告处赊购特驱饲料,即2014年4月7日赊购4500元,2014年7月11日、13日、26日分别赊购10699元、1798元、4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至起诉日为3134元),2014年8月9日赊购饲料欠1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至起诉日为180元),2015年7月25日赊购饲料欠1400元;其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397元及利息3314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

1、借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邓**、戴**拖欠原告饲料款未还的事实;

2、欠款凭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戴香鹅拖欠饲料款、净水器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邓**、戴**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本身属实,但2014年7月11日前的欠款,被告已经偿还;2014年8月9日的欠条是由6月9日改的,且被告已经偿还了。

被告辩称

被告邓**、戴香鹅辩称:1、欠钱属实;2、2014年7月11日之前的欠条原告丢失了,原告让被告按照被告自己的欠款数打一个总欠条,当时双方约定这些钱不算利息的;之后被告分七次偿还了这一张欠条中的欠款,2014年4月7日、7月13日、7月26日、7月25日的提货欠款属实,至今还未偿还;2014年8月9日的欠条实际是6月9日的欠条,被告已经偿还了。

被告邓**、戴**提供了如下证据:

1、提货单一份,拟证明在原告处提货且还款的事实;

2、还款欠款单一份,拟证明所欠货款已经部分偿还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证据2是被告自己的一个抄单,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已经偿还了其中的两张欠条中的欠款,但未能够提供反证;故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的事实;

3、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邓**本人所写,无原告的确认,原告当庭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该证据内容不真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王**系养猪饲料和净水器的经销商,与被告邓**、戴**夫妇之间存在养猪饲料等业务的往来。2014年4月7日,被告邓**在原告王**处出具欠条赊购养猪饲料4500元。其后被告戴**继续在原告王**处购买饲料并出具欠条。2014年7月9日,原告王**的特驱饲料欠条被盗丢失,便于2014年7月11日通知被告戴**来补写欠条,被告戴**于当天出具了10699元的欠条,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原告王**在该欠条中注明:7月9号的特驱饲料丢失欠条,7月10号以前的作废。2014年7月13日、7月26日、8月9日,被告戴**先后三次在原告处出具欠条赊购特驱饲料1798元、4000元、1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015年7月25日,被告戴**再次在原告处赊购净水器一台,同时出具一张1400元的欠条。其后,原告王**多次催收,两被告以偿还了大部分欠款为由拒不偿还。2016年3月2日,原告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戴**在2014年7月11日、7月13日、7月26日、8月9日先后四次出具的欠条中的欠款至本案判决之日即2016年3月17日,计息日期分别为615天、613天、600天、586天,利息分别为2193.3元、367.4元、800元、195.3元(计算方式分别为:10699×1%÷30×615、1798×1%÷30×613、4000×1%÷30×600、1000×1%÷30×586),利息合计3556元。至2016年3月17日,上述两被告所拖欠的饲料及净水器欠款本息合计269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邓**、戴**夫妇之间存在养猪饲料和净水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是出卖人,被告邓**、戴**是买受人;双方就饲料款和净水器款进行结算后,被告邓**、戴**进行了确认并出具欠条,双方便形成了一种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尽管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的期限,但原告经过催收后,已经给予两被告一定的还款期限;因两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王**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邓**、戴**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王**起诉要求被告邓**、戴**一次性偿还全部饲料和净水器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期中的17497元饲料欠款,原告王**与被告戴**约定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因被告戴**未及时还款,应向原告王**支付利息;同时,对于2016年3月18日至饲料欠款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仍需按照月利率1%支付。被告邓**与被告戴**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已经偿还了2014年7月11日欠条中的全部欠款10699元及2014年8月9日欠条中的欠款1000元,2014年8月9日中的8月实为6月、是原告王**将8月改为6月的观点,因两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戴**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连带清偿所拖欠的原告王**的养猪饲料及净水器欠款23397元,利息3556元,合计26953元(其中17497元从2016年3月18日至该款还清之日仍需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0元,由被告邓**、戴香鹅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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