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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金**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旅行社)与被告天津市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旅行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担任审判长,法官秦*、人民陪审员张*太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旅行社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天马旅行社起诉称,自2014年8月29日起,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在天津市区域范围内组织旅游客源,原告负责在张家界及周边地区的旅游地接服务等业务。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旅游团款及其他相关款项,于每次游客抵津后3天内结算并付款。后原告接待被告组织的游客十六起,但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时向原告付款。至起诉之日,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款项503418元,实际支付209760元,尚欠293658元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旅游团款、机票款项293658元。

原告天马旅行社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天津金龙旅行社传真件16份及相关出票记录、出团通知单、操作记录;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两张;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五张;4.退票理由书两份;5.证人张**证言。

被告金*旅行社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起建立业务关系。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发出16张订单,共计价款45134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66160元,剩余275180元,被告曾向原告开出七张转账支票用以支付其中机票款51560元及其他款项18478元,但均未兑现。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6张订单向对应的为游客购买机票记录、张家界市旅游团队行程记录、团队人员构成信息、原告操作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订单义务,并垫付了机票款、团队意外险等有关费用。经询原告证人张**,其表示曾在被告处任计调操作工作,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均由其操作,具体业务模式为被告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后,向原告发确认件,原告盖章后回传确认件,由原告带团出行,如发生原告未履行订单义务时,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如原告履行带团义务,在游客反津后,被告凭确认件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交给原告的团队,原告均依约履行了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订单带团出游,被告支付团费,参照《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七条: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的规定,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游客购买机票记录、张家界市旅游团队行程记录、团队人员构成信息、原告操作单、转账支票及被告原工作人员张**的证人证言,故本院对于原告已依约完成16份订单所涉委托事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6份订单的相关费用。关于原告诉称的2014年的业务中,总团款为2790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17905元,被告曾向原告开出两张转账支票用以支付,但未兑现以及2015年2月20日-2月23日剩余款项573元尚未支付的事实,因原告未能提出履行义务及给付款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前述事实难以确认,故对于两笔款项共计184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金龙旅行社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放弃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金**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家界**有限公司价款275180元;

二、驳回原告张家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5元,由原告张家**有限公司负担277元,由被告天津**限责任公司负担5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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