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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有限公司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市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徐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山市丰**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布料机四台,总计价款600000元。原告供货后,被告只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2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利息损失75500元,合计275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1、被告没有收到合同所述的货物,即使合同上的是真实的,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货物也没有支付过货款,因为销售清单上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市丰**有限公司主张,2008年6月6日,与被告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布料机四台,总计价款600000元。原告供货后,被告只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200000元。被告吴**不认可。经原告申请,2015年7月31日,唐山**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送检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两份《贰台19米布料杆销货清单》上“吴**”签名字迹不是吴**书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贰台19米布料杆销货清单》、唐山**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唐山市丰**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销售清单上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经唐山**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两份《贰台19米布料杆销货清单》上“吴**”签名字迹不是被告吴**书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其货款,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现其不能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3元,减半收取2716.5元,由原告唐山**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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