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公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在新化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刘**与其妻子刘**在新化县琅塘镇太平铺村儿子刘**家卧室睡觉。次日凌晨刘**与刘**闲聊,当刘**谈到刘**曾经与别的男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时,两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刘**提出与刘**离婚,刘**听后非常气愤,两人越吵越凶。2015年8月20日凌晨4时许,刘**起身在床边桌上拿了一把不锈钢水果刀对着刘**挥舞,刘**用手去挡,左手腕处被划破,即抢过刘**的水果刀朝刘**头部、胸部等部位乱捅十多刀,致刘**当场死亡,刘**作案后自残在现场。经鉴定,死者刘**系被他人持单刃类锐器刺中胸部,造成心脏破裂,急性大失血而死亡。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1、书证:户籍资料、入所体检表、到案情况说明;2、证人刘**、刘**、刘**、刘**、刘*戊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刘**的尸检鉴定结论;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采取暴力手段,持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与其妻子刘**居住在新化县琅塘镇太平铺村其儿子刘**的家中,刘**一家住在外地,刘**夫妇的其他六个子女也都已成家,都没有跟他们住在一起。刘**脾气暴躁,经常谩骂、殴打刘**,刘**多次被打伤。2015年8月19日,刘**和刘**在卧室睡觉,次日凌晨五时许刘**与刘**醒来后闲聊,刘**说刘**曾经与别的男人有不正当关系,两人即发生争吵,刘**提出要与刘**离婚,刘**听后非常气愤,两人越吵越凶,刘**起身在床边桌上拿了一把不锈钢水果刀对着刘**挥舞,刘**用手去挡,左手腕处被划破,刘**即下床抢过刘**的水果刀,朝刘**头部、胸部等部位捅刺多刀,致刘**当场死亡。刘**用水果刀朝自己的腹部捅刺三刀,意图自杀,并用手指沾血在桌布上写了“五点钟死”的字样,然后用手机打其儿子刘**的电话,要刘**回去,随后晕倒在现场。

经法医鉴定,刘**系被他人持单刃类锐器刺中胸部,造成心脏破裂,急性大失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新化县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胡*、刘**出具的(新)公(司)鉴(法病)字(2015)1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刘**头面部、胸腹部、背部、左上下臂有多处创口,均创沿整齐,解剖见心包上有一处斜形创口,右心室有一处斜形创口。

刘**全身多处创口,为单刃类锐器多次刺入形成,被他人持单刃类锐器刺中胸部,造成心脏破裂,急性大失血而死亡。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位于新化县琅塘镇太平铺村九组刘**家,门口楼梯间有滴落血迹,用棉签擦拭提取。从门口进入客厅的防盗门锁完好,从客厅进入卧室,刘**的尸体仰卧床尾,全身外着夏装睡衣,衣服上浸有血迹,床尾东侧地面有一处2.5m×1m的血泊,棉签提取血样。卧室门内侧门板上有点状血迹。东墙处有一张不锈钢方桌,桌面上有一张塑料桌布,桌布上有疑似血迹书写的“五点钟死”等字样。桌面上有一把不锈钢刀,刀全长33.5cm,刀上沾有血迹,用棉签提取血样后将钢刀原物提取。方桌北侧的地面有一枚血鞋印,西侧有一处85cm×36cm的滴落血迹,用棉签擦拭提取。东面卧室内南墙处有一张桌子,桌子上有一台白色波导手机,原物提取。该卧室旁边的卫生间地面有滴落血迹。

在医院通过医生的协助,提取刘**所穿的蓝色带血拖鞋及衣服。

3、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师周*、刘*出具的娄公物鉴(法物)字(2015)671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方桌西侧地面上的血迹、现场钢刀上的血迹、刘**鞋子上的血迹与刘**的基因型相同;现场床尾地面的血迹、楼梯间的血迹与刘**的基因型相同。

4、物证钢刀及辨认笔录,证明刘**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经刘**辨认,确认系其用于杀死刘汝桃的工具。

5、证人刘**(刘**的二儿子)的证言:2015年8月20日早晨六点钟左右,其父亲刘**打来电话讲:“你今天是要下来一趟才行了”、“我在家和你娘吵架”、“已经不行了,我还是硬撑着和你讲话”。其估计出了大事,就打了五妹刘**的电话,要她赶紧去喊大哥刘*乙去太平铺父母住所,可能父亲母亲都走了。其回到琅塘后,在医院里刘**讲“你们赶紧给我送回去,我要和你母亲葬在一起”。

其父母平时经常会为了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吵架,有时还会发生打斗,但刘**从不还手,有时就被打伤。

6、证人刘*己(刘**的二女儿)的证言:其接到刘*丙的电话后,就打电话给刘*戊,叫她回去看一下父母的情况。其随后赶回去,大哥刘*乙夫妇和刘*戊已经到了家里,其父母都躺在地上,母亲刘**已经没气了,刘**还有气息,刘*甲就打电话报了警。不久派出所民警赶来,他们一起把刘**送到医院。刘**打针以后可以说话了,就讲:我不行了,莫治了,莫进不了屋。还说刘**是他杀死的。

其父亲刘**脾气暴躁,经常为一点小事和刘**吵架,一吵架就要打刘**。

7、证人刘**(刘**的三女儿)的证言:其接到刘*己的电话后,就去喊刘*乙夫妇一起去父母家,刘*乙用钥匙打开门进去,看到其父母都躺在卧室的地上,身上有很多血迹,刘**的肠子都出来了,刘*乙用手探了一下,说母亲已经断气了。地上有一把水果刀,长约三十厘米,刀上有很多血,不知道是谁捡起来放在卧室的桌子上,桌子上有血字,大概是五点死的意思。其和刘*甲把母亲的遗体搬到床上,然后打了医院的急救电话。不久刘*己也到了现场,他们一起把刘**送去医院抢救。其父母经常吵架,刘**经常打刘汝桃。

8、证人刘*乙(刘**的大儿子)的证言:刘*戊到其家楼下大声说妈妈在家不行了,其和妻子刘*甲立即赶去父母家,其用钥匙打开门,看到父母亲都躺在卧室的床边上,地上有很多血,其就要刘*甲打电话报警。其摸了一下刘**的颈部,已经没有了脉搏。地上有一把满是鲜血的水果刀,刘**腹部有刀伤,有一些异物从腹部流出。他们将刘**的遗体搬上床,捡起水果刀放在桌子上,桌子上用血写了几个字,大概是五点钟的意思。

其父亲一直有殴打刘**的情况,而且比较严重。现场那把水果刀是刘**经常放在床头的,以前只要一打架,刘**就会拿出水果刀喊打喊杀,说要杀了刘**。

9、证人刘**(刘*乙的妻子)的证言:刘*戊到其家喊他们夫妇到刘**夫妻住的房子,刘*乙拿钥匙开门进去,看到刘**夫妻躺在卧室的地上,身上和地上都是血,地上有一把水果刀,刘**已经没有呼吸,其和刘*戊将刘**抬到床上。其打电话报警,民警到来之后,一起将刘**送去医院。刘**经常殴打刘**,放了一把水果刀在床边,一吵架就扬言要杀了刘**。

10、证人刘**(刘**的四女儿)的证言:刘**和刘**从年轻时就经常吵架,最近两年吵得更加厉害,刘**被刘**打伤进了四五次医院,吵架的时候刘**就声称要把刘**杀了。

11、证人刘**(刘**的大女儿)的证言:刘**脾气暴躁,经常为一点小事就对刘**大打出手,刘**一般不还手。2015年8月20日将刘**送到医院治疗以后,刘**亲口说是他杀了刘**。

12、证人袁*(医院护工)的证言:其在医院照顾刘**时,刘**讲怀疑刘**在外面偷人,与刘**发生争吵后,刘**先用刀割伤了他的手腕,他就将刘**杀死了,之后他就自杀。

13、证人戴*、梁*(医生)的证言:刘**腹部有两处刀伤伤及左肝外叶,左肝有三处伤口,肠断裂,腹腔网膜破裂。

14、病历资料,证明刘**于2015年8月20日入住新化**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肝破裂、横结肠系膜穿透伤、左手腕皮肤割伤。

15、通话详单,证明2015年8月20日5时45分,刘**使用手机拨打刘*丙家的电话,通话时长3分15秒。

16、户籍资料,证明刘**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17、被告人刘**供述:我一直以来与刘**有矛盾,经常吵架,我怀疑她与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还动手打过她。2015年8月20日凌晨四点左右,我与刘**因此事发生口角,刘**讲要和我离婚,我就讲我都八十多的人了,要是离婚脸都丢尽了,两个人越吵越凶,我就动手打了她,她就拿起水果刀往我的左手手腕割了一刀,说和我拼了算了,我顺势抢过刀,边骂边用力捅向刘**的头部、胸部等部位,我在刘**身上乱捅,捅了很多刀,刘**倒在床边的地上,眼睛望着我说“我死了你也要死”,我就说“你死了我就来陪你”。然后我就拿水果刀往自己的肚子上捅了三刀。我捂着腹部上厕所撒了尿,给刘**打了电话,告诉他说我把他妈妈杀了,我自己也快走了。打完电话后我看到自己还没死,就走到外面的楼梯口,想跳下去摔死算了,我扶着楼梯站了一下,担心跳下去摔不死,就想还是要和我老婆刘**死在一起,我又回到卧室里,扶着桌子跪在地上,我又想到农村的风俗习惯,死了后道士要做道场,要知道死亡的时间,于是我就用手指沾血在桌子上写下“五点钟死”,然后慢慢晕过去了。我醒来的时候在医院里,对我儿女讲“不要你们治疗,我要回家,和你母亲葬在一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因感情纠纷,持水果刀多次捅刺其妻子刘**的头、胸部等部位,致刘**当场死亡,刘**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刘**到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刘**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刘**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其系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且本案系夫妻感情纠纷引发,依法可不适用死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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