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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九江银行股**商通贸易有限公司、陈**、许**、郑**、周**、杨**、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九江**洪城支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洪**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司)、陈**、许**、郑**、周**、杨**、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城支行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奇公司)、江西省高**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钢材公司)为被告,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意原告追加传奇公司、高新钢材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琴主审(变更前为代理审判员陈*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参加合议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商**司、陈**、许**、郑**、周**、杨**、汤**、传奇公司、高新钢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公司于2012年5月6日签署了《借款合同》(借7870220120506501),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公司发放人民币壹仟万元贷款,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公司应于2014年5月6日前归还贷款,但被**公司至今仍未归还贷款,也不再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郑**、周**、杨**、汤**于2012年5月6日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7870220120506501),约定被告郑**、周**、杨**、汤**对被**公司的债务以其房产为抵押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最高抵押限额为壹仟万元整,并办理他项权证。被告陈**、许**、郑**、周**、杨**、汤**于2012年5月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对被**公司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传奇公司、高新钢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与被**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西**有限公司、陈**、许**、郑**、周**、杨**、汤**、江西**限公司、江西省高**理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RMB10,000,000)。

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西**有限公司、陈**、许**、郑**、周**、杨**、汤**、江西**限公司、江西省高**理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人民币448,885元(包含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止)。

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西**有限公司、陈**、许**、郑**、周**、杨**、汤**、江西**限公司、江西省高**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违约金2,089,777元(按借款余额20%计算)。

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江西**有限公司、陈**、许**、郑**、周**、杨**、汤**、江西**限公司、江西省高**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相关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以实际发生相关票据为准)。

原告九**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商**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三:借款凭证及流水账单。证明:原告已将该笔贷款及时发放。

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郑**、周**、杨**、汤**用房产对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

证据五:《不可撤销的保证函》、《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许**、郑**、周**、杨**、汤**对该笔贷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被告传奇公司、高新钢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商**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

证据六:利息计算表。证明:截止开庭当日被告因支付的利息数额为1602674.4元。

证据七: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及时发放贷款和被告未归还贷款的事实。

证据八:公告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公告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商**司、陈**、许**、郑**、周**、杨**、汤**、传奇公司、高新钢材公司未到庭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核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原告**城支行以贷款人名义(合同乙方)、被告商**司以借款人名义(合同甲方)签署编号借787022012050650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调整,一月一定,月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计息。借款逾期的,乙方有权对逾期的借款额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乙方对甲方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偿付的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纠正,甲方未按期纠正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另行支付借款余额20%的违约金。原告**城支行主张违约金金额=被告商**司欠付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之和×20%。

2012年5月6日,原告**城支行以抵押权人名义、被告郑**、周**、杨**、汤**以抵押人名义签署编号抵78702201205065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周**、杨**、汤**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商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务的偿还,抵押人自愿以自有财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止。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71479、WX1000271479、WX1000271480、WX1000271481、WX1000271482号。同日,被告陈**、许**、郑**、周**、杨**、汤**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为原告与被**公司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人民币13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传奇公司、高新钢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商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300万,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止。

2012年5月14日,原告**城支行依约向被告商**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城支行确认被告商**司截至2015年10月14日共计欠付利息、复利、罚息共计人民币160267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编号借7870220120506501号《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城支行依约已履行了向被告商**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的义务,截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商**司未依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城支行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商**司承担约定的还款责任及其违约责任,有权要求被告陈**、许**、郑**、周**、杨**、汤**、传奇公司、高新钢材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商**司追偿。

被告商**司、陈**、许**、郑**、周**、杨**、汤**、传奇公司、高新钢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限公司洪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截至2015年10月14日,利息、复利、罚息合计人民币1602674.4元;利息、复利、罚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至应付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被告欠付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之和×20%);

二、被告陈**、许**、郑**、周**、杨**、汤**对被告江西**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项中应付款项在最高额人民币1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业公司、江西省高**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项中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许**、郑**、周**、杨**、汤**、江西**公司、江西省高**理有限公司依据本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0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陈**、许**、郑**、周**、杨**、汤**、江西**公司、江西省高**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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