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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袁**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周**与申请人袁**、申请人中国人民**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独任审判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4年4月29日18时50分,袁**驾驶鄂C×××××号机动车行驶至十堰市东岳路鱼郡小区门口路段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纪昌运驾驶的鄂C×××××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员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住院治疗30天,发生医疗费用21296.36元(其中袁**垫付医疗费18796.36元,周**垫付医疗费用2500元)。袁**驾驶鄂C×××××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周**申请袁**、中国人民财产**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赔付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72418元,袁**申请中国人民财产**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18796.36元。

本案经十堰市茅箭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于2015年10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赔偿周**各项费用62439.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支付袁**所垫付的医疗费用15600元。

三、上述款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签订本协议后,申请人之间的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终结。

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周**与申请人袁**、申请人中国人民**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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