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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与熊**、胡**、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卜**与被告熊**、胡**、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宇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卜**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熊**的委托代理人聂**、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被告熊**补充提交被告李**出具的证明,本庭于2015年10月22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质证,原告卜**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胡**、沈**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卜伯舟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熊**为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5%,被告胡**、沈**、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熊**拒不偿还,三担保人也拒不承担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被告胡**、沈**、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熊**向原告借款,以及约定利息、逾期利息、费用承担、三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2、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熊*喜辩称:1、原、被告借款属实,借款本金并非400000元,而是372000元,其中28000元是利息;2、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月利率为5%,实际是7%,其中5%付给原告,2%付给被告李**,应按照月利率2.46%计算;3、被告熊*喜已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利息240000元。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银行交易凭单六份。拟证明被告熊**通过向原告及被告李**银行转帐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

2、会计计帐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熊**偿还利息的事实;

3、2015年10月16日被告李**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熊*喜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按月偿还利息20000元,共计240000元,由被告李**代收转付给被告熊*喜;被告熊*喜向原告转帐21000元的事实。

被告胡**辩称:1、借款合同不真实,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3%,合同上的5%是改动的;2、借款期限4个月已过,原告从未找被告胡**催讨过,被告胡**不再承担保证义务。

被告胡**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沈**、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被告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偿还2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属于逾期举证,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熊**向原告偿还利息的情况,被告胡**对被告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沈**对被告熊**提交的证据3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中收款方为被告李**的农行交易凭单、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系本案被告李**出具,被告李**为连带保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明内容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中收款方为原告卜**的农行交易凭单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的认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卜**(甲方)与被告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000元,借款用途为原材料,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乙方按月付息,每月25日前付当期利息。被告沈**、胡**、李**在”(丙方)保证人”一栏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如仲裁、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执行和实际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上加收50%支付逾期利息。同日,被告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沈**、胡**、李**在担保人一栏签字,被告胡**以位于某开发区某新村商住小区八号栋*房担保。

另查明,被告熊**于2015年7月5日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偿还21000元。

还查明,2015年度六个月以内银行贷款的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二、被告熊**对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三、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关于争议焦**,借款合同及借条上载明借款本金为400000元,被告熊**、胡**辩称借款本金只有372000元,其中28000元是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372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最新通知》的规定,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应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借款合同及借条上载明利息为月利率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所涉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依法调整为2015年度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4.35%÷124=1.45%);原、被告明确约定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上加收50%支付逾期利息,因逾期利息约定过高,可参照调整后的借期内的利率计算。关于争议焦**,原告认可被告熊**偿还21000元的事实,认为该笔款项为被告熊**偿还的借款利息,被告熊**认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熊**支付给原告的21000元应当认定为借款利息。对被告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李**支付的款项,因被告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对被告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认定被告熊**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1000元。关于争议焦**,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至立案之日并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限,故保证人胡**、沈**、李**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卜**偿还借款本金372000元,并按1.45%的月利率支付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21000元利息予以冲减;

二、被告胡**、沈**、李**承担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熊**、胡**、沈**、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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