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诉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刘**诉被告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陈**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湖南长沙市既不是答辩人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管辖地法院,长沙市是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湖南省**民法院对本院无管辖权。(二)鉴于双方之间签署的合同时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按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答辩人既是接受货币的一方,也是履行义务的一方。作为被告的陈**居住地为张家界市,因此本案应由湖南省**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刘**与陈**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刘**依与陈**的约定,将借款给付给尹**,故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尹**住所地为湖南省,且本案所涉金额达到6000000元,属于本院级别管辖的标准,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陈**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要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