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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向前与湖南北**有限公司、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向前诉被告湖南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及第三人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黄海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北**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及第三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向前诉称: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的长沙县跳马项目工地、长沙橘郡居住区C2区项目工地供应红砖等建筑材料。原告不定期与被告项目工地上的材料保管员办理《结算单》,《结算单》上加盖湖南北**份公司长沙橘郡居住区C2区项目部公章。2014年7月18日,被告长沙橘郡居住区C2区项目部经理魏**出具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红砖款327521元,该欠条承诺2014年9月全部付清,如未付按欠款付息月息3分。2014年7月28日,工地材料保管员出具《证明》,证实被告还另欠原告红砖款5864元。原告多方催要,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3385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3385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其货款利息5280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第三人对被告北**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公司辩称,本案与北**司无直接关系,材料价目等都是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的,应由第三人与原告解决。

第三人魏家特辩称,欠款是存在的,项目没有完工,尚未结算,项目完工后就会付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三人魏**是被告公司发起人;

2、结算单(2013年6月21日)。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红砖款174944元;

3、结算单(2013年10月31日)。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红砖款531051元;

4、结算单(2014年5月26日)。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7062元;

5、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红砖款327521元,承诺于2014年9月全部付清,如未付按欠款付息,月息3分;

6、证明。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红砖款5864元;

7、承诺(两份)。以证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长沙橘郡居住区C2区项目部经理魏**承诺春节前付清砖款;2015年4月10日被告橘郡居住区C2区项目部负责人魏**(项目经理魏**之子)承诺2015年6月1日付清砖款。

被**公司和第三人魏**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和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刘向前给第三人魏**负责的工地供应红砖。2013年6月21日,第三人魏**就长沙县跳马酒厂的红砖款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分期结算如下:2013年1月27日前90#红砖款合计19136元;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6月21日90#红砖款合计15876元;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6月21日190#红砖款合计139932元;以上总计174944元,在该结算单上有经手人欧**签字,并加盖有湖南北山建**沙橘郡居住区C2区项目部公章。2013年10月31日,第三人魏**就长沙橘郡居住区C2区项目的红砖款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结算如下: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月13日共计103812元;2013年1月14日至16日共计5304元;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0月11日共计421935元;总计531051元,在该结算单上有经手人魏*签字,并加盖有湖南北山建**沙橘郡居住区C2区项目部公章。2014年5月26日,第三人魏**又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结算如下:2013年5月30日酒厂细石粉款800元;2013年7月8日酒厂标砖款390元;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20日90#红砖款15872元;总计17062元,在该结算单上有欧**的签字。2014年7月18日,第三人魏**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向前砖款估算款727521.00、付款40万(未财会对以实际为准),尚欠327521.00元。2014年9月全部付清,如未付按欠款付息月息3分”的欠条。2014年7月28日,欧**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另欠原告砖款5864元。第三人魏**向原告共计支付了440000元,尚欠288921元(174944+531051+17062+5864-440000),其中长沙橘郡居住区C2区项目欠106923元、跳马酒厂项目欠181998元。

另查明,欧阳剑波系第三人魏**聘请的工作人员。第三人魏**是被告北**郡居住区C2区项目部负责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三人魏**作为被告北**郡居住区C2区项目部负责人,其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红砖并用于该项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公司承担。橘郡居住区C2区项目砖款共计531051元,该款项应由被**公司负担。跳马酒厂项目砖款合计174944元,该结算单虽加盖了长沙橘郡居住区C2区项目部公章,但被**公司及第三人魏**均否认跳马酒厂项目系被**公司承建,原告又无证据可以证明跳马酒厂项目系被**公司承建,故该款项应由第三人魏**个人承担。第三人魏**出具的仅有欧**签名的结算单上的款项17062元以及由欧**出具证明的砖款5864元,合计22926元,因未加盖长沙橘郡居住区C2区项目部公章,被**公司及第三人魏**均不认可该款项发生在长沙橘郡居住区C2区项目,原告又无证据可以证明该款项应由被**公司承担,故该款项应由第三人魏**承担。原告与第三人魏**之间买卖红砖所发生的款项共计728921元,核减第三人魏**支付的440000元,尚欠长沙橘郡居住区C2区项目砖款106923元、跳马酒厂项目砖款181998元。因此,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06923元,第三人魏**应向原告支付181998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计算,该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情考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故被**公司与第三人魏**还应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刘向前货款106923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06923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由第三人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刘向前货款181998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8199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向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9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第三人魏**负担3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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