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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浏阳**有限公司与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湖**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银行)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浏民初字第4948号民事判决,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浏**银行的前身名称为湖南浏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后经改制,名称变更为湖南浏阳**有限公司。1995年10月10日,周**以进货缺乏资金为由向浏**银行所属的原浏阳市金江信用社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案外人唐**为借款进行担保,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期限2个月。浏**银行将借款发放给周**后,周**在契约的借款方一栏中签名并加盖印章。借款到期后,周**偿还了107000元本金,尚欠本金143000元,利息支付至1997年3月20日,之后,周**以其自己没有使用借款为由拒绝偿还余下借款。浏**银行每年都派工作人员到周**处催讨欠款,除了2005年10月22日周**的妻子陈**在贷款催收回执上签名外,周**均拒绝在贷款催收回执上签名确认。由于浏**银行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浏**银行与周**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浏**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浏**银行要求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辩称浏**银行没有向周**发放贷款,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周**还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因浏**银行提供证人证明每年均向周**催讨欠款,且2005年10月22日周**妻子陈**还在贷款催收回执上签名确认,故周**的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浏**银行借款14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199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10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1、《借款合同》上的双方是周**和浏阳**用社,浏**银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认定浏**银行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错误;2、《借款合同》签订于1995年10月11日,至今已20年之久,早已过诉讼时效,浏**银行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认定该债权未过诉讼时效错误;3、周**和浏阳**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浏阳**用社并未发放贷款,只凭信用社在借款契约上的还款记录,不能证明周**还款行为,更不能证明浏阳**用社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并判令浏**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浏**银行辩称:关于浏**银行的主体资格问题,浏**银行有一系列主体变更的文件材料,浏**银行的主体是适格的;周**在浏**银行前后有60多万的贷款,浏**银行每年都进行了催收,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与原湖南**用合作社所属的浏阳**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后,浏阳**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周**未按期偿还贷款,应付偿还责任。上诉人浏**银行提交了中国银**委员会的相关文件,证明其系由原湖南**用合作社改制而来,故其依法享有原湖南**用合作社的债权,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周**提出浏**银行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浏**银行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了《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契约等证据,借款契约上记载了借款本金及周**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等信息,周**均签字盖章,足以证明浏阳**用社发放了贷款,故对周**提出浏阳**用社并未发放贷款,其没有偿还借款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周**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浏**银行已丧失胜诉权的上诉理由,经查,浏**银行提供了证人证言以及周**的妻子陈**签名的贷款催收回执等证据,周**亦自述浏**银行曾于2015年找到其及刘**催讨借款,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浏**银行定期向周**催讨了借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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