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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肖*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嘉禾县珠泉镇人民南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嘉禾县城南加油站路段时,与在路旁清扫马路的被害人彭*甲相撞,造成彭*甲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彭*甲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3日死亡。经鉴定,彭*甲系因交通事故所致颅内严重损伤死亡。经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彭*甲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现场附近居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肖*甲将肇事摩托车开回家中后到了医院。交通警察从医院将肖*甲带至交警大队询问,肖*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肖*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0000元。

另查明,经湘雅**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9日鉴定,被告人肖*甲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彭**的住院病历资料、死亡通知单、安葬协议、肖*甲的户籍证明,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尸鉴字第52号死因分析鉴定意见书、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肖*甲的罪名成立。肖*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肖*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肖*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履行报案、保护现场的义务,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要件,不成立自首。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肖*甲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处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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