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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长沙市天心区交通运输局行政强制及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交通运输局行政强制及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沙**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被上诉**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及李*、被上**天心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陈**于2015年2月25日驾驶湘A73J88号小型轿车,在长沙市解放西路载客。陈**未向长沙**通运输局提供相关客运经营许可证照。长沙**通运输局经立案调查,录制现场视频,制作现场笔录后,于2015年2月25日对陈**作出扣押决定(2015)0000123号扣押财物决定,认定陈**因湘A73J88号车辆于2015年2月25日20时33分在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涉嫌非法营运,决定对湘A73J88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扣押财物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原告陈**,并当场扣押了湘A73J88号小型轿车。2015年3月25日,长沙**通运输局以案情复杂为由,决定延长扣押期限30日,并制作了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送达原告陈**。陈**不服扣押财物决定,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扣押财物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遂作出天政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长沙**通运输局作出的扣押财物决定。陈**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是对长沙**通运输局作出的扣押财物决定的合法性以及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长沙**通运输局对没有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予以暂扣是其法定职责。长沙**通运输局作出的扣押财物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陈**诉请撤销扣押财物决定,不予支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长沙**通运输局于2015年2月25日扣押湘A73J88号小型轿车,至本案诉讼时,扣押期限已超过了法定期限六十日,继续扣押没有法律依据,陈**诉请退还车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通运输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将扣押的湘A73J88号小型轿车退还陈**;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长沙市天心区交通运输局认定上诉人非法营运,证据不充分。一、长沙市天心区交通运输局人未登记视频中证人的身份,也未进行核实。二、长沙市天心区交通运输局在视频中说由一男一女正在上车,有一男乘客在副驾驶室正准备下车,不合常理,属于主观臆断。三、长沙市天心区交通运输局逼问证人有没有给钱,前两次证人都否认,第三次才说“给了,我可以走了吗”,前后矛盾,且没有与上诉人对质,不具备法律效力,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人是乘客。综上,请求判决:一、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交通运输局作出的扣押财物决定书(2015)0000123号;二、

退还上诉人的车辆(湘A73J88);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四、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交通、通信费4000元、误工费49000元、车管所因超过保险及年检期限作出的处罚、停车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扣押财物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答辩人不应对合法的行政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自身违法行为造成的所谓交通费、误工费应由其自己承担,且上诉时提出的所谓证据材料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定形式。三、答辩人不应承担上诉人从事违法行为造成的车辆逾期年检的后果。四、答辩人已退还被答辩人车辆并且未收取任何停车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合法。请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另查明,2015年9月27日,长沙市天心区交通运输局向上诉人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15年9月30日,上诉人将车牌号为湘A73J88号的车辆取回。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自愿撤销第一、二项上诉请求,将第四项上诉请求变更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交通费4000元、通信费700元、误工费49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长沙市天心区交通运输局作出的(2015)0000123号扣押财物决定,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撤回对其合法性的上诉,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因车辆扣押造成的损失,并无被上诉人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证据,其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要求赔偿的交通费、通信费、误工费,不是扣押车辆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第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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