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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能适应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3月24日生女孩贺*怡,2014年10月8日生男孩贺*弦,2014年1月22日在衡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活,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易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除双方结婚、生小孩是事实外,其他不是事实,双方于2011年农历正月相识,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或是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3月24日生女孩贺某怡,2014年1月22日在衡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8日生男孩贺某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前草率同居生活,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主张,双方自相识到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牢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且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起离婚纠纷。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夫妻感情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双方完全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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