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00325号被告人夏**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彭飞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在长沙县星沙街道、泉塘街道等地先后向吸毒人员郭某某、饶*、柳*、梁*(均已行政处罚)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中两次以100元的价格,一次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郭某某;三次以200元价格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饶*;一次以100元价格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柳*;一次以200元价格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梁*。2015年4月25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县**公寓小区门口将被告人夏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其持有的疑似毒品1.17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情节严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其提出只分别贩卖毒品给郭某某和饶*各2次,贩卖毒品给梁*和柳*各1次。

一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夏某某贩卖毒品给柳*的事实,证人柳*的证言证实系“菲*”向被告人夏某某购买毒品,并不是柳*向被告人夏某某购买毒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为以贩养吸,在长**沙街道、泉塘街道等地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吸毒人员郭某某、饶*、梁*、柳*(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郭某某的事实

1、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夏某某欲购买100元毒品,被告人夏某某便从其上线“笑X”(另案处理)处购回2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再进行分装后约吸毒人员郭某某在长沙县星沙街道二区“王*口味虾”门口进行交易,将上述毒品的一部分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

2、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吸毒人员郭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夏某某欲购买100元毒品,被告人夏某某以同样的方式从上线处购回1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进行分装后约吸毒人员郭某某在长沙县星沙街道二区“王*口味虾”门口进行交易,将上述毒品的一部分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

3、2015年4月25日,吸毒人员郭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夏某某欲购买200元毒品,被告人夏某某以同样的方式从上线处购回2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进行分装后约吸毒人员郭某某在长沙县**公寓小区门口进行交易,将上述毒品的一部分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

二、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饶*的事实

1、2015年4月15日左右,吸毒人员饶*电话联系被告人夏某某欲购买200元毒品,被告人夏某某以同样的方式从其上线处购回2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再进行分装后约吸毒人员饶*在长沙县星沙街道“大世界网吧”处进行交易,将上述毒品的一部分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饶*。

2、2015年4月20日左右,吸毒人员饶*电话联系被告人夏某某欲购买200元毒品,被告人夏某某以同样的方式从其上线处购回2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再进行分装后约吸毒人员饶*在长沙县**公寓小区门口进行交易,将上述毒品的一部分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饶*。

3、2015年4月24日左右,吸毒人员饶*电话联系被告人夏某某欲购买200元毒品,被告人夏某某以同样的方式从其上线处购回2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再进行分装后约吸毒人员饶*在长沙县**公寓小区门口进行交易,将上述毒品的一部分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饶*。

三、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梁*的事实

2015年4月中旬左右,吸毒人员梁*电话联系被告人夏某某欲购买200元毒品,被告人夏某某以同样的方式从其上线处购回2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再进行分装后约吸毒人员梁*在长沙县**公寓小区门口处进行交易,将上述毒品的一部分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梁*。

四、贩卖毒品给柳*的事实

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吸毒人员柳*电话联系被告人夏某某购买100元毒品,被告人夏某某约其在长沙县星沙街道二区转盘附近进行交易,将身上备有的少量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柳*。

2015年4月25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县**公寓小区门口将被告人夏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其持有的疑似毒品1.17克。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

经检测,被告人夏某某当日的新鲜尿液呈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阳性。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夏某某的基本情况,与查明的一致。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夏某某到案情况。

3、《现场检测报告》,证明通过对夏某某的尿样采取胶体金分析法进行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为阳性。

4、长县公(新)决字(2015)第07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县公(新)决字(2015)第07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县公(新)决字(2015)第07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县公(新)决字(2015)第07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饶*、郭某某、柳*、梁*因吸食毒品,均已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

5、扣押决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夏某某处扣押了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和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

6、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实从被告人夏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疑似毒品重0.99克、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重0.18克,共计1.17克。

7、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夏某某指认从其身上及居住的房屋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的情况。

8、长**(毒品)字(2015)178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夏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和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

9、辨认笔录,证明郭某某、饶*、梁*、柳*从被告人夏某某处购买过毒品的事实。

10、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1)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我用手机(13507412503)拨打号码为15874048755的手机,告知对方想买100元钱的毒品,接电话的男子当即表示同意,并让我去星沙二区的王*口味虾门口拿货,打完电话以后我就去了王*口味虾店的门口与那名男子碰了面,碰面后我给了男子100元钱,男子就卖给我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的混合物);(2)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我再次拨打了上次卖我毒品的那名男子的电话,说想买100元钱的毒品,男子要我去二区王*口味虾店附近的麻将馆,在麻将馆门口与男子碰面后,我又花了100元钱向男子购买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的混合物);(3)2015年4月25日,我发信息给那名男子,说想买200的毒品,因为身上的钱不多先付他100元,剩下的100元明天再以微信红包的形式付给他,男子当即就同意了,随后我就去明城公寓门口与男子碰了面,碰面后我就先付给男子100元钱,向男子购买了20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的混合物)。

11、证人饶*的证言,证明:(1)2015年4月15日左右,我用手机(15111225573)拨打“瘦子别”的手机(15874048755),想买200元钱的东西,“瘦子别”说没问题,后来我们在星沙二区大世界网吧见面后,我将两百块钱给了他,他交给了我两小包毒品(一点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2)2015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我再次拨打了“瘦子别”的电话,问他那里有两百块钱的东西没有,他当时说有,我跟他在明城公寓门口见面后,我给他200块钱,他递给了我两小包毒品(一点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3)2015年4月24日,我又拨打“瘦子别”的电话,并告诉他我要两百块钱的东西,他答应后我们在明城公寓门口见面,我递给他200块钱,他给了我两小包毒品(一点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

12、证人梁*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3日,我跟“瘦子别”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明城公寓附近从“瘦子别”手中购买了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的混合物)。

13、证人柳*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初的一天,我把100元钱给“菲*”,“菲*”通过电话联系好了一个贩毒的男子,约好在二区转盘处交易,我就和“菲*”一起去了,到了二区的转盘,等了几分钟,就有一个高高瘦瘦的男子过来,男子递了一小包毒品给“菲*”,“菲*”接过后就给了100元钱给男子,后我们一起吸食了。

14、通话详单,证明郭某某、饶*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夏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

1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第一次(2015年4月26日)和第二次(2015年4月27日)供述均证明其分别贩卖毒品给郭某某、饶*各3次,贩卖毒品给梁*、柳*各1次的事实;后在第三次(2015年4月29日)供述中其表示除贩卖3次毒品给郭某某、1次毒品给梁*、1次毒品给柳*外,只贩卖2次毒品给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提出“只分别贩卖毒品给郭某某和饶*各2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某分别贩卖毒品给郭某某和饶*各3次的事实,有证人郭某某、饶*的证言,通话详单,被告人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第二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某贩卖毒品给柳*的事实,证人柳*的证言证实系‘菲*’向被告人夏某某购买毒品,并不是柳*向被告人夏某某购买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某贩卖毒品给柳*的事实,有证人柳*的证言和被告人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三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均系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