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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与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3日生育女儿文*某,被告做为上门女婿,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在原告父母家。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因婚前相处时间不多,了解不深,草率结婚,自原告怀孕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更是于原告怀孕8个月住院时与别的女性约会,为求得原告原谅写下承诺书,承诺会改正,原告才原谅被告。2014年6月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2015年1月6日被告母亲生病,被告误会原告未打电话问候,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再次殴打原告,随后写下保证书取得原告原谅,但被告一直未改,2015年8月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失望至极,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文*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2013年2月21日书写的承诺书1份,拟证实被告对原告及家庭不负责任;

2、被告2015年1月10日书写的保证书1份,拟证实被告于2015年1月6日殴打原告的事实;

3、照片9张,拟证实被告多次殴打原告,打砸物品;

4、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及婚生女文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后生育小孩的情况;

5、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10万元。达不到被告的要求则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辩称被告生气的时候砸坏了东西属实,但是没有打原告;对证据4、5没有异议。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述证据审核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予以认定,对证据3,多次殴打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3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2013年4月13日生育女儿文*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6月,原、被告一同到广东东莞打工,2015年1月6日,被告误会原告未打电话问候生病的母亲,两人发生争吵,被告毁坏了家中部分财物。2015年8月,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于2015年9月离开了东莞。因双方协商离婚无果,原告便于2016年1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现有的矛盾主要是因沟通不够而造成的,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多加包容,以家庭、事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为重,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文*某与被告文*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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