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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株洲市北区清水塘办事处登记结婚,并于1989年7月5日生下一女张*。婚后初始,被告对家庭及亲人严重不负责任,伤害了夫妻感情。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之间问题日益尖锐,从而引发了巨大的家庭矛盾。结婚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现在婚生女已长大,能够独立自主的生活,原告心理再也没有其他顾忌。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已感身心疲惫,无任何留恋,现依据相关规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株洲市石峰区井坎二村10栋503号房屋;3、依法分割被告张*乙名下的公积金14291.3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登记在婚生女张*名下的株化家二区24栋9#、10#上下层门面,是我借钱买的,也应在本案中进行分割;3、原告有外遇出轨行为;4、在原告手上的黄金首饰、白金首饰应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原告张*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婚生女张*的基本情况;

5、株房权证株字第××号房产证一本,欲证明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株化生活5区10栋503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6、照片三张,欲证明被告性格暴力,已将原告赶出家门。

被告张*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7、照片18张,欲证明原告已将家里的家具全部都搬走的事实。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1、2、3、4、5,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将家里面所有的家居电器都搬走了,被告并没有赶原告出门。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将原、被告的结婚照片损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里的电视机、沙发、电视柜等都是女儿女婿买的,被告将原告赶出去之后原告将家具搬走的。本院认为,即使电视机、沙发、电视柜是原、被告女儿购买的,但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株洲市北区清水塘办事处登记结婚,并于1989年7月5日生下一女张*。之后,原、被告因家庭锁事引发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5年11月原告从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地搬走,并将该房屋内电视机、沙发、电视柜、床等物品搬走。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张*乙名下的位于石峰区清水塘株化生活区5区10栋503号房屋一套;另有电视机、沙发、电视柜、床等家居物品。庭审中原告自认有黄金项链及黄金坠子各一个,重量约10克。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争吵不断,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且原告已实际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搬离,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石峰区清水塘株化生活区5区10栋503号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故原、被告各占50%份额;2、电视机、沙发、电视柜、床等家居物品,本院综合考虑上述物品的使用年限、房屋大小及双方经济条件等因素酌定确定价值为10000元,因原告已将该物品搬走,故原告应补偿被告5000元为宜;3、黄金项链、坠子重约10克,本院酌情确定价值为3000元,因该物品由原告持有,故原告应补偿被告15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名下的公积金14291.34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分割登记在其女儿名下的株化家二区二十四栋9#、10#上下层门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

二、石峰区清水塘株化生活区5区10栋503号房屋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双方各占50%份额;

三、电视机、沙发、电视柜、床等家居物品,黄金项链、坠子归原告张*甲所有,原告张*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被告张*乙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6500元;

四、驳回原告张*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院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国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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