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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惠远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腊月19日结婚,2003年11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姜某甲,2007年9月1日生一子取名姜某乙。由于被告经常为了生活小事对我大打出手,加之我本来体质弱,在外打工期间生病求医,被告对我不闻不问,经双方亲戚劝和后,经人介绍在湖北省谷城县购得住房一处,但双方感情没有因此好转。我们于2013年7月在河北打工期间因打架分居生活至今。我于2014年12月起诉离婚,经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在感情上仍没有改善,各自打工互不照顾,我认为这段婚姻无法挽回,于是再次起诉离婚,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小孩一人抚养一个,依法分割双方的房产。

原告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郧西县人民法院(2015)鄂郧西*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离婚,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我们还有感情,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姜*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公安机关及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证据三系法院出具的生效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腊月19日举行婚礼,2003年1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2003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姜某甲;2007年9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姜**。2011年腊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曾*离开住所,未与原告一起过春节。2012年经家人劝和后原、被告双方又在一起生活,并于当年在湖北省谷城县购买住房一处。2013年后双方同在河北省务工,但未长期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感情有所疏远,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当天原告又回家居住一宿。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各自打工分居生活,偶有电话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无法挽回为由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个抚养一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曾*与被告姜*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儿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两次起诉离婚,但双方没有突出的矛盾,分居生活时间短,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以孩子健康成长为重,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曾*和被告姜*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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