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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我跟被告是同学关系,2014年被告因经营板厂资金困难,向我借钱,我东拼西凑借了10万元给被告,并与被告约定了还款时限。另外,2014年我经营皮子买卖生意,被告在我处购买货物,欠我货款2500元。以上两笔欠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我的借款100000元与利息15000元,购货款2500元。

原告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王**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借贷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王**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2500元证明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买卖关系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王**与原告于谈话录音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约定情况。

证据五、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31日向被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80000元,花费手续费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为送达需要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住所地夹河**村委会副书记曹*做了调查,曹*证实被告近几年举家外出至河北务工,具体地址不详,无法和他取得联系,有三年没有回到当地了,在当地也没有任何近亲属,在当地有一间平房,常年无人居住,门前已经长草,她妻子叫刘**。对邓**和王**之间的借贷情况不知情。本院告知了被调查人对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曹*的陈述无异议。对上述记录中被调查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原件,属欠条性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系视听资料,无法确认其来源和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五系银行转账记录凭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4年被告在河北做生意,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借款10万元,2015年5月9日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邓**现金壹拾万元整,六月份前还清,王**,2015年5月9号。”

另查明,2014年在河北文安县左各庄,被告开办板厂购买原告材料,欠原告货款2500元,并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性质就是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邓**夹心款贰仟伍佰元整,王**,2015年4月28号。”以上两笔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按时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向原告王**借款和购买货物并分别立下字据,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恪守履行。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欠款100000元,共计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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