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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桂花与怀化**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怀化**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谌桂花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3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怀化**限公司称: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产品生产者浙江省宁**器有限公司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案件移送产品生产者住所地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对查清案件事实有重大作用,对被上诉人继续治疗费用的赔偿有保障作用;且被上诉人谌桂花的住所地在湖南省。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作为被告住所地的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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