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长铁刑初字第49号徐**、颜**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颜**、陈**盗窃罪,颜**、陈*、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颜**、陈*、黄某某及辩护人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来到株**站发西线,采用破封上车的方式,从临时停留的45022次货物列车3811401号车厢内盗得蒙牛”特仑苏”牌纯牛奶52箱(价值人民币17160元)。随后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陈*、颜**前来帮忙。陈*、颜**赶到现场后,三人再次合伙盗得蒙牛”特仑苏”牌纯牛奶30箱(价值人民币9900元)。盗窃后,三人将所盗牛奶中的34箱转移至铁路边的水沟进行窝藏,另48箱(价值人民币15840元)则转移至马路边,并租用被告人黄某某的货车运至陈*家中予以窝藏。二天后,被告人颜**、陈*再次租用黄某某的货车将牛奶运至株洲市荷塘区华湘路万盛商行批发部予以销售。破案后,缴获了部分赃物。

2、2015年6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徐**来到株洲北站货一货二线,采用破封上车的方式,从临时停留的43211次货物列车3809815号车厢内盗得铝锭35块(450公斤),价值人民币5656.5元。随后被告人徐**租用被告人黄某某的货车将铝锭运至汨罗市新市镇团山花园中南再生资源交易市场予以销售。

3、2015年7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徐**来到株洲北站货一货二线,采用破封上车的方式,从临时停留的42039次货物列车3468819号车厢内盗得亚象牌泰国香米9袋(210公斤),价值人民币2100元。随后被告人徐**租用被告人黄某某的货车将香米运至株洲市荷塘区新屋街予以窝藏。破案后,缴获了部分赃物。

4、2014年12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徐**来到株洲北站铁路边,采用破封上车的方式,从临时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得铝锭3块(57公斤),价值人民币769.5元。破案后,缴获了全部赃物。

5、2014年12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徐**来到株洲北站铁路边,采用破封上车的方式,从临时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得铝锭3块(60公斤),价值人民币810元。破案后,缴获了全部赃物。

综上,被告人徐**参与盗窃5次,被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396元;被告人颜**参与共同盗窃1次,被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90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人民币17160元。被告人陈*参与共同盗窃1次,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990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人民币17160元。被告人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3596.5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徐**、颜**、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陈*、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销售,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徐**、颜**、陈*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颜**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与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亦均无异议。

被告人颜**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在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自己应该为从犯。对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盗窃数量的认定有异议,并且认为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为从犯。被告人陈*认为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过重。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陈*盗窃的数量有异议,结合被告人陈*、徐**、颜**三人的供述事实部分,可以得出被告人徐**之前一人盗窃的金额和被告人陈*、颜**到达犯罪现场后盗窃的金额存在前后事实不一致的情况。2、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来到株**站发西线,采用破封上车的方式,从临时停留的45022次货物列车3811401号车厢内盗窃蒙牛”特仑苏”牌纯牛奶,因为其腿脚受伤不方便,随即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陈*、颜**前来帮忙。陈*、颜**赶到现场后,三人再次合伙盗窃蒙牛”特仑苏”牌纯牛奶,总共盗得蒙牛”特仑苏”牌纯牛奶82箱(价值人民币27060元)。盗窃后,三被告人将所盗牛奶中的34箱(价值人民币11220元)转移至铁路边的水沟进行窝藏,另48箱(价值人民币15840元)则转移至马路边,在每人分了一箱牛奶后租用被告人黄某某的货车将剩下的45箱牛奶运至被告人陈*家中予以隐藏。二天后,被告人颜**、陈*再次租用被告人黄某某的货车将45箱牛奶运至株洲市荷塘区华湘路万盛商行批发部予以销售,销售后所得赃款8000元人民币由四被告人共同分配。破案后,缴获了部分赃物,并已发还失窃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牌照号为湘BG0463五菱牌货车照片,证实是被告人黄某某帮助转运被盗物资牛奶所使用的货车。

2、赃物照片,照片经被告人陈*、黄某某辨认,确认系徐**、颜**、陈*共同盗窃和黄某某转运的牛奶。

3、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归案及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和立案情况,以及公安人员于2015年7月9日,将被告人徐**、颜**、陈*、黄某某抓获的事实。

4、货运记录,证实蒙牛**任公司的货物在托运中途被盗事实。

5、接受证据材料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提取并扣押了34箱”特仑苏”牌牛奶及发还失主的事实。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7、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特仑苏牛奶吸管1”、”芙蓉王**1”、”芙蓉王**2”与被告人徐**的血样生物成分一致;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特仑苏吸管2、3、4、5”与被告人颜**的血样生物成分一致。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株北站发西线的K1公里+900米处东侧路基处的水沟里有34箱牛奶,分三层摆放,顶端用一块旧的塑料彩条布遮盖着,与路基面齐高。

9、证人周某某(系遵义南站货运员)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45022次货物列车3811401号车厢两侧施封异常,经过现场清点,发现共缺失蒙牛”特仑苏”牌牛奶102箱。

10、证人刘某某(系株洲市荷塘区华湘市场万**行老板)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18日左右,颜**和陈*坐着一台双排座货车来到刘**的店铺,卖给他45箱”特仑苏”牌牛奶,刘**给了他们8000元。

11、被告人徐**、颜**、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他们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4、被告人徐**、颜**、陈*的前科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

15、被告人徐**、颜**、陈*、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四被告人均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2015年6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徐**来到株洲北站货一货二线,采用破封上车的方式,从临时停留的43211次货物列车3809815号车厢内盗得铝锭35块(450公斤),价值人民币5656.5元。随后被告人徐**租用被告人黄某某的货车将铝锭运至汨罗市新市镇团山花园中南再生资源交易市场予以销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牌照号为湘BG0463五菱牌货车照片,证实是被告人黄某某帮助转运被盗物资铝锭所使用的货车。

2、赃物照片,照片经被告人徐**、黄某某辨认,确认系徐**盗窃和黄某某转运的铝锭。

3、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43211次货物列车3809815号车厢一侧铅封被破坏,经过现场清点,发现共缺失35块铝锭。

4、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了铝锭被盗的位置。

5、证人何*、贾某某(均系佛**派出所民警)证言,证明从綦江北至小塘西的车号为43211次货物列车,11仓1门的铅封被破坏了,被盗铝锭35块。

6、长沙铁**队六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参与销赃的被告人徐**称之为”汨罗别”的另一名男子尚未抓获,赃物铝锭无法找到。

7、被告人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三、2015年7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徐**来到株洲北站货一货二线,采用破封上车的方式,从临时停留的42039次货物列车3468819号车厢内盗得亚象牌泰国香米9袋(210公斤),价值人民币2100元。随后被告人徐**租用被告人黄某某的货车将香米运至株洲市荷塘区新屋街予以窝藏。破案后,缴获了部分赃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牌照号为湘BG0463五菱牌货车照片,证实是被告人黄某某帮助转运被盗物资泰国香米所使用的货车。

2、赃物照片,照片经被告人徐**、黄某某辨认,确认系徐**盗窃和黄某某转运的大米。

3、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车次为42039次货物列车的3468819号车厢一侧铅封被破坏了,经过现场清点,发现共丢失35袋亚象牌泰国香米。

4、货运记录,证实东莞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货物在托运中途被盗事实。

5、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株洲市石峰区选矿生活区被告人黄某某居住的出租屋中扣押1袋亚象牌泰国香米的事实。

6、证人陈某某(系东莞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老板)证言,证明从滠水站发往常平站车次为42039货物列车的3468819号车厢内被盗35袋亚象牌泰国香米,共850公斤。

7、被告人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四、2014年12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徐**来到株洲北站铁路边,采用破封上车的方式,从临时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得铝锭3块(57公斤),价值人民币769.5元,并销赃给赵**(另案处理)。破案后,缴获了全部赃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赃物照片,照片经被告人徐**辨认,确认系其盗窃的铝锭。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赵**处扣押正面印有”QH”和”A5”字样,背面印有”08141929”字样的铝锭3块、

3、称量记录,证实在2014年12月16日在赵**处提取的3块铝锭重量为57公斤。

4、证人赵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6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徐**将3块正面印有”QH”和”A5”字样,背面印有”08141929”字样的铝锭卖给他,随后这3块铝锭被公安机关扣押。

5、被告人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其盗窃铝锭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五、2014年12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徐**来到株洲北站铁路边,采用破封上车的方式,从临时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得铝锭3块(60公斤),价值人民币810元,并销赃给赵**。破案后,缴获了全部赃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赃物照片,经被告人徐**辨认,确认系其盗窃的铝锭。

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和立案情况。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赵**处扣押正面印有”R”和”QTX”字样,背面印有”141211134”字样铝锭3块的事实。

4、称量记录,证实2014年12月21日在赵**处提取的3块铝锭重量为60公斤。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1683395次货物列车被盗,经过现场清点,发现共缺失正面印有”R”和”QTX”字样,背面印有”141211134”字样的3块铝锭。

6、证人赵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徐**将正面印有”R”和”QTX”字样,背面印有”141211134”字样的3块铝锭卖给他。随后这3块铝锭被公安机关扣押。

7、证人吴*(系银川**有限公司押运员)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1日下午4时许,1683395次货物列车被盗走3块铝锭,每块大约20公斤。

8、被告人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其盗窃铝锭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综上,被告人徐**参与盗窃5次,被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396元。被告人颜**参与共同盗窃1次,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27060元。被告人陈*参与共同盗窃1次,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27060元。被告人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3596.5元。

关于被告人陈*及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盗窃的数量有异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来到株**站发西线,盗窃蒙牛”特仑苏”牌纯牛奶,因其腿脚受伤不方便,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陈*、颜**前来帮忙,当时徐**在电话里与被告人陈*、颜**约定了获利一起平分。随后,三人合伙总共盗得蒙牛”特仑苏”牌纯牛奶82箱(价值人民币27060元)。销售部分赃物后所得赃款8000元人民币由四被告人共同分配。被告人陈*、颜**在参与作案之时明知被告人徐**在实施盗窃而继续与其共同盗窃,主观上存在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共同继续盗窃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三被告人应对盗窃蒙牛”特仑苏”牌纯牛奶82箱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陈*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颜**、陈*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颜**、陈*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在共同盗窃中是犯意提起者,组织犯罪人员,并在作案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颜**和陈*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颜**、陈*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颜**、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颜**、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主观上有盗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盗窃后再参与销赃,二被告人的销赃行为是盗窃的重要后续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指控罪名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颜**、陈*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颜**、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徐**、颜**、陈*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四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颜建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扣押的运赃车辆(牌照号为湘BG0463五菱牌货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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