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长沙常**限公司诉被告湖南**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沙常**限公司以被告已经支付拖欠的货款为由,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长沙常**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舶厂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原告长**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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