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陈*、李**犯聚众斗殴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陈*、李*文犯聚众斗殴罪,崔*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陈*、李*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聚众斗殴罪

2014年10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和蔡**(在逃)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二人相约到益阳市赫山区大桃路北美阳光城西门谈判,双方均邀集了帮手,准备谈判不成的话就进行斗殴。吴*邀集了被告人崔*与“淫八几”、“杨几”、“小*八几”、“太军”(身份不详),崔*又邀集了“亚伢几”、“星崽”(身份不详)等人。蔡**邀集了被告人陈*、周**(另案处理)等人,陈*邀集了被告人李**,周**邀集了倪**(另案处理)等人,倪**邀集了朱*飞(在逃)。双方到达北美阳光城西门后,吴*和蔡**以及中间人徐**在北美阳光城附近的一个茶楼谈判。陈*与李**赶到后,持1把短刀与李**一起到茶楼质问吴*,与吴*等人发生口角,被蔡**叫开,随后离开茶楼上车,吴*从茶楼冲出来将陈*拖下车进行殴打,并与“淫八几”、“杨几”等人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管子刹”等凶器追砍陈*。陈*逃开后,吴*等人又持管子刹等凶器追砍李**。后李**从对方手中抢到一把“管子刹”,陈*从旁边的水果摊拿到1把水果刀,蔡**等人拿出球棒,双方互殴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李**、陈*等人被砍伤。朱*飞在参与打斗后驾车逃离现场时,将周**停放在北美阳光城门口的一辆牌照为湘AYL968的白色奔驰车撞坏。经法医鉴定,李**左胸腋部砍创伤,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湘AYL968梅赛德斯_奔驰WDDGH4JB(210)小型普通客车被撞造成的损失为90850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15年1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崔*与夏**(另案处理)等人在益阳市秀峰中路贵妃酒吧喝酒娱乐,崔*向酒吧保安队长提出让其赠送酒水。23时许,在喝完购买的酒后,崔*见酒吧还没将酒水送来,便和夏**二人一同前往酒吧仓库准备自行拿酒,被工作人员阻止。酒吧保安队长曹**闻讯赶到仓库将崔*、夏**二人劝离仓库。崔*认为曹**此举没有给他面子,就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着曹**脸部划刺,致使曹**左脸部受伤流血。曹**受伤后,很是气愤,随手拿起酒瓶砸向正准备离开的崔*、夏**,被崔、夏二人避开,三人发生扭打。崔*、夏**因打不过曹**,准备离开去喊人来帮忙,夏**被曹**拦下,随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崔*赶到酒吧卡座内邀集同行喝酒的三名男子返回现场,一起对曹**拳打脚踢,并再次用匕首划刺曹**脸部。经法医鉴定,曹**右额顶、右前额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右面部裂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文于2014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吴*于2015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崔*于2015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于2015年4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崔*于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文于2014年12月5日分别赔偿被撞车辆车主周**10000元、15000元,周*对崔*、李*文予以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陈*、李**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崔*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崔*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邀集他人参与斗殴,在聚众斗殴行为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陈*、李**、崔*在聚众斗殴行为中起重要作用,系积极参加者。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李**均赔偿了被害人周**的车辆损失,其行为得到周**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上诉人吴某称:他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原判罪名不当;他不是主犯。

上诉人陈*称:他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且积极悔罪,请求改判缓刑。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称:他在斗殴中只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在打斗中没有造成其他人员实质性的伤害,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且认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14年10月30日下午3时许,上诉人吴*和蔡**(在逃)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二人相约到益阳市赫山区大桃路北美阳光城西门谈判,双方均邀集了帮手。吴*邀集了原审被告人崔*与“淫八几”、“杨几”、“小*八几”、“太军”(身份不详),崔*又邀集了“亚伢几”、“星崽”(身份不详)等人。蔡**邀集了上诉人陈*、周*(另案处理)等人,陈*邀集了上诉人李**,周*邀集了倪*(另案处理)等人,倪*邀集了朱**(在逃)。双方到达北美阳光城西门后,吴*和蔡**以及中间人徐*在北美阳光城附近的一个茶楼谈判。陈*与李**赶到后,与吴*等人发生口角,被蔡**叫开,随后离开茶楼上车,吴*从茶楼冲出来将陈*拖下车进行殴打,并与“淫八几”、“杨几”等人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管子刹”等凶器追砍陈*。陈*逃开后,吴*等人又持管子刹等凶器追砍李**。后李**从对方手中抢到一把“管子刹”,陈*从旁边的水果摊拿到1把水果刀,蔡**等人拿出球棒,双方互殴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李**、陈*等人被砍伤。朱**在参与打斗后驾车逃离现场时,将周*停放在北美阳光城门口的一辆牌照为湘AYL968的白色奔驰车撞坏。经法医鉴定,李**左胸腋部砍创伤,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湘AYL968梅赛德斯_奔驰WDDGH4JB(210)小型普通客车被撞造成的损失为90850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15年1月5日晚8时许,原审被告人崔*与夏**(另案处理)等人在益阳市秀峰中路贵妃酒吧喝酒娱乐,崔*向酒吧保安队长提出让其赠送酒水。23时许,在喝完购买的酒后,崔*见酒吧还没将酒水送来,便和夏**二人一同前往酒吧仓库准备自行拿酒,被工作人员阻止。酒吧保安队长曹*闻讯赶到仓库将崔*、夏**二人劝离仓库。崔*认为曹*此举没有给他面子,就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着曹*脸部划刺,致使曹*左脸部受伤流血。曹*受伤后,很是气愤,随手拿起酒瓶砸向正准备离开的崔*、夏**,被崔、夏二人避开,三人发生扭打。崔*、夏**因打不过曹*,准备离开去喊人来帮忙,夏**被曹*拦下,随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崔*赶到酒吧卡座内邀集同行喝酒的三名男子返回现场,一起对曹*拳打脚踢,并再次用匕首划刺曹*脸部。经法医鉴定,曹*右额顶、右前额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右面部裂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上诉人李*文于2014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诉人吴*于2015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被告人崔*于2015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诉人陈*于2015年4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被告人崔*于2014年12月4日、上诉人李*文于2014年12月5日分别赔偿被撞车辆车主周*10000元、15000元,周*对崔*、李*文予以谅解。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的陈述:2014年10月30日15时20分许,她跟二个朋友一起到北美阳光城对面办事,将她的车牌号为湘AYL968奔驰车停在北美阳光城小区门口,她下车后,看到来了4辆车,其中有2辆车的牌照为湘H05617、湘HW6123,从4辆车上一共下来20多个人,有些人手里拿了刀、枪,不一会就打了起来,其中有四五个人被打伤了。4辆车中有一辆车在离开现场时将她的车头撞坏了。

2、被害人曹*的陈述:他是贵妃酒吧的保安部经理。2015年1月5日晚11点多钟,他在酒吧出品间被“俊伢几”、“凯伢几”二人打了,因为“俊伢几”、“凯伢几”二人打不过他,“俊伢几”就到出品间外面叫了另外三个男子一起打他,并将他逼到厕所里面,对着他就是一顿拳打脚踢,其中“俊伢几”用弹簧刀对着他的左边脸部划了几刀,他当时流了很多血,后来昏迷了。

3、证人刘*的证言:他是贵妃酒吧的员工。2015年1月5日晚上11点半的样子,酒吧的保安部经理曹*与一个叫“俊伢几”、一个叫“凯伢几”二名顾客因为送酒的事发生了争吵,在酒吧出品间,“凯伢几”用手挡住曹*,“俊伢几”从口袋里拿出1把弹簧刀对着曹*的脸部就是划刺,曹*的脸部被划破了。之后,曹*被逼打到厕所里。将曹*送到医院的时候,他发现曹*除了右边脸上被划了一道口子外,右边额头上被划开了一道口子,右手小臂被划掉了1块肉,流了很多血。

4、证人曾某男、龚*、易**、文**的证言:2014年10月30日下午,他们亲眼目睹了益阳市北美阳光城西门附近的聚众斗殴事件,参与斗殴的人都是一些20多岁的年轻人,共有一二十个人,其中有四五个人持刀砍在一起,有一个人头部被砍得出了血,现场来了三四辆车。

5、证人倪*的证言:2014年10月30日下午2点多,他受周*的邀集,与“阿*”一起开车到了北美阳光城西门附近的斗殴现场。在斗殴过程中,他和欧*某龙一直没有动手,但注意到“伟几”持1把水果刀与对方对砍了一阵。

6、证人欧*某龙的证言:2014年10月30日下午2点多,他受倪*的邀集,到了益阳市区北美阳光城西门附近的斗殴现场。在斗殴过程中,他和倪*一直没有动手,但注意到“伟卵”持1把水果刀与对方对砍了一阵。散场的时候,“阿*”倒车时不小心撞到了一辆停在现场的奔驰车。

7、证人周*的证言:2014年10月30日下午2点多,他受蔡**邀集后,他又电话邀集了倪*和“阿*”,一起到北美阳光城西门附近参与了斗殴。在斗殴过程中,“三毛”持管子刹、“伟卵”用水果刀砍了对方的人,“三毛”和“伟卵”均被对方砍伤。“伟卵”的大名叫陈*。

8、证人夏**的证言:2015年1月5日晚,原审被告人崔*打电话叫他到贵妃酒吧喝酒,他大概是晚上8点多到的酒吧,与崔*碰面后,发现与崔*一起的还有三个不认识的男子,大约当晚11点多,崔*就讲,“送酒的怎么还不来?”,说完就走向酒吧的出品间,然后到了酒吧仓库,这时,酒吧的保安经理曹**来了,崔*向曹**提出要曹**送酒,曹**对崔*说,“这里是酒吧仓库,顾客不能随便进来,你们先出去。”并用手把他和崔*推出了仓库,崔*觉得曹**不给他面子,就从身上拿出1把弹簧刀,朝曹**的脸上划了1刀,曹**这时可能反应过来了,就随手抓起一个啤酒瓶砸向他和崔*,但被他和崔*躲开了,崔*趁机跑出了出品间,留下他和曹**在出品间打架,过了一会,与崔*一起来酒吧的其余三个男子看到曹**在打他,就上前帮忙打曹**,并将曹**拖到厕所里打了一顿。之后,他们就各自回家了。

9、辨认笔录:经上诉人吴*、陈*、李**、原审被告人崔*与周*、倪*互相辨认,辨认出参与聚众斗殴的人有吴*、陈*、李**、崔*与蔡**、周*、倪*、朱**等人,其中吴*与蔡**是聚众斗殴的引发者,陈*、李**持刀与吴*互殴。

10、辩认笔录:经夏某邦对1组共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其中的08号是2015年1月5日23时许在贵妃酒吧酒水仓库将曹*打伤的“俊吧唧”,即原审被告人崔*;经曹*对1组共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其中的05号就是2015年1月5日23时许在贵妃酒吧酒水仓库将他打伤的“俊吧唧”,即被告人崔*;经曹*对1组共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其中的06号就是2015年1月5日23时许在贵妃酒吧酒水仓库打他的人之一“凯吧唧”,即夏某邦;经崔*对1组共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其中的12号就是2015年1月5日23时许在贵妃酒吧酒水仓库被他打伤的保安队长,即被害人曹*;经崔*对1组共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其中的12号就是2015年1月5日23时许在贵妃酒吧酒水仓库与其一起将保安队长打伤的“凯吧唧”,即夏某邦。经刘*对1组共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其中的02号就是2015年1月5日23时许在贵妃酒吧酒水仓库将曹*怡打伤的“俊吧唧”,即原审被告人崔*。

11、通话详单证明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相互之间以及与其他同案人之间的通话情况。

12、益阳市**鉴定中心公(赫)鉴(法)字(2014)A108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李*文在参与斗殴过程中,其左胸腋部被人砍伤,其伤势构成轻微伤。

13、益阳市**鉴定中心公(赫)鉴(法)字(2015)34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曹*右额顶、右前额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右面部裂伤,构成轻伤一级。

14、益阳**认证中心益赫价认鉴(2014)32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湘AYL968的白色奔驰车被损价值90850元。

15、收条及谅解书,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崔*分别赔偿被撞车辆车主周*15000元、10000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周*的谅解。

16、由上诉人陈*所在地村委及陈*曾经就读的海**学等单位出具的有关陈*年龄问题的证明材料、(2011)赫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未满十八周岁时因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两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17、(2007)益法刑一终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3日被湖南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资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18、上诉人吴*的供述,证明他与蔡**之间因为经济纠纷发生了争吵,并相约到益阳市区北美阳光城大桃路附近进行交涉。2014年10月30日下午2点多,他邀集了“淫八几”、崔*、“杨几”、“勇吧唧”、“太军”等人,与“淫八几”开一辆车到了北美阳光城西门附近。“淫八几”的车上有4把“管子刹”。他到达现场时,发现崔*开着一辆奥迪轿车,“亚伢几”开着一辆猎豹越野车在等他们,蔡**那边有2台黑色轿车和1台白色越野车。他与蔡**到旁边的茶楼交谈几句之后,“伟卵”和“三*”上来,跟他发生了口角,双方开始对骂起来,跟随蔡**一起来的“伟卵”动手打他。“伟卵”跟“三*”下楼上了一台车,他过去将“伟卵”从车上拖了下来打,“三*”就帮着“伟卵”打他,他邀集的“淫八几”、“杨几”见他被“伟卵”、“三*”打,就各持1把“管子刹”追砍“伟卵”、“三*”,趁此机会他返回从“淫八几”的越野车上拿了1把“管子刹”,也开始追砍“三*”,“亚伢几”过来扯开他,他误伤了“亚伢几”。“伟卵”、“朱**”及另外2个陌生男子各持1把短刀上前砍他,被他躲开了,他顺手从地上捡了1把短刀在“伟卵”、“朱**”及另外2个陌生男子面前一顿乱挥,把那几个人吓跑了。当时双方参加斗殴的人,他这边除了他自己以外,还有“杨几”、“淫八几”、崔*、“太军”、“小*八几”、“亚伢几”,以及崔*和“亚伢几”的三四个朋友,一个十、十一个人的样子;对方有蔡**、“伟卵”、“三*”、“凯八几”、“斌胖子”、“朱**”,以及二三个不认识的年轻男子,一共九、十个人的样子。其中,“杨几”、“淫八几”、崔*、“太军”、“小*八几”是他邀集过来帮忙的,徐*是蔡**邀请来做中间人的。

19、上诉人陈*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30日下午2点多,蔡**打电话找他有事,可能要打架,他又邀集了李*文,到了北美阳光城大桃路出口附近。当时,他看到蔡**和吴*在争吵,便从蔡**一个朋友的车里拿了1把短刀,跟吴*吵了起来,蔡**把他们推开了。他上车后,吴*带着二三个男子(其中有二个男子拿了管*刹)朝他这边冲了过来,吴*把他从车里拖了下来,另外几个就动手打他肩膀,并用管*刹砍了他右边大腿、背部、右手小臂,他挣脱后往桃花仑菜市场方向逃跑,跑了大约100米后,他回头见他身后没有人追他了,看见旁边水果摊上有水果刀,就从水果摊上拿了1把水果刀准备回身去砍他们,先是对着吴*那边的一台车子砍了一刀,然后砍了一个人头部一刀,接着他们这边的人就开始与吴*那边的人打了起来。蔡**这边参与斗殴的人除了蔡**与他之外,他所记得的还有李*文与“智宝”、朱**,其他人他不记得了,对方有吴*以及三四个他不认识的男子。双方斗殴时先后使用了管*刹、短刀、水果刀,管*刹是吴*那边的人带来的,短刀是蔡**的朋友带来的,水果刀是他从水果摊上拿的。吴*那边有一辆车的玻璃被他和朱**砍碎了。事后,他听说朱**离开现场倒车时不小心撞到了一辆奔驰车,这辆奔驰车被定损9万多元。他的绰号“伟卵”,案发时所使用的手机号是15197713789。吴*的绰号“大勇”,李*文的绰号“三毛”。

20、原审被告人崔*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30日下午三时许,他受“大勇”(上诉人吴*)的邀约到益阳市北美阳光城西门附近参与了斗殴,当时他向朋友借了一辆黑色奥迪轿车去的现场,到现场时,他注意到朱*飞开了一辆白色越野车停在那里,之后打电话邀集了“亚伢几”,很快“亚伢几”带着三个年轻人开了一辆越野车赶到了现场。当时场面比较混乱,有人拿了刀在砍人了,吴*拿了1把“管子刹”在砍一个比较单瘦的男子;之后,他看到跟“亚伢几”一起到现场的“星崽”等人准备去打吴*时,就冲上去拦住“星崽”等人,并对“星崽”等人喊“不关你们的事,要搞搞我是的。”,“星崽”等人就没有继续上前打吴*。2015年1月5日晚8时许,他与夏**(另案处理)等人在益阳市秀峰中路贵妃酒吧内喝酒娱乐时,与该酒吧保安队长曹某怡赠送酒水一事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他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划了曹某怡几刀。

21、上诉人李**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30日下午2点多,他受“伟卵”(上诉人陈*)的邀集到北美阳光城西门附近参与了斗殴,在斗殴过程中,他持管子刹砍了对方的人。朱*飞离开现场倒车时不小心撞到停在现场的一辆奔驰车。事后,“伟卵”给了他300元钱,说是打架的费用。参与斗殴的人中,他认识的人有“华华”、“大勇”、“伟卵”、“阿*”,他们这边受伤的人就他和“伟卵”,他自己是左腰被人用刀划了一道口子,“伟卵”是右手手腕被砍伤,事后听说“伟卵”的手筋被砍断了。他不知道“伟卵”的真名,只记得姓陈,20多岁,他的手机里面存的是“伟哥”,“伟卵”的手机号是15197713789。

22、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陈*、李**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崔*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崔*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吴*邀集他人参与斗殴,在聚众斗殴行为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上诉人陈*、李**、原审被告人崔*在聚众斗殴行为中起重要作用,系积极参加者。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吴*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崔*、李**均赔偿了被害人周*的车辆损失,其行为得到周*芬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崔*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吴*提出他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原审罪名不当,他不是首要分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因债务纠纷与人发生争执,遂组织、邀集近十人携带管制刀具到约定地点,表明其有斗殴的故意,且在斗殴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应认定为首要分子,故原审定性准确,罪名适当,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李**提出他们是从犯,主观恶性较轻,请求轻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邀集李**,与上诉人吴*发生争吵开始斗殴,且在斗殴时持水果刀乱砍,行为积极主动,上诉人李**在斗殴时持管子刹挥舞,积极参加斗殴行为,综合两人斗殴行为的表现,即参与斗殴的程度、在斗殴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其主观恶性,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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