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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彭**、第三人彭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彭**、第三人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后本院依法追加彭**为本案第三人。2015年6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彭**和第三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彭**签订了《砂石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提供砂石,甲方(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砂石以甲方地磅计量为准,乙方以过磅签收单为结账凭证;甲方在砂石供应终止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砂石款。后原告按合同提供砂石,保障被告工程顺利进行,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的砂石款至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砂石款102441元;2、支付前期逾期付款利息11268.51元,从2014年4月22日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由第三人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以第三人彭海兵支付其部分砂石款为由将诉讼请求中的砂石款变更为874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被告基建工地的砂石是第三人送来的,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13日,第三人共送了30多车砂石给我,工地所有砂石款由我爱人和第三人结账后全部付清给了第三人。2014年3月14日第三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并自愿签订了《砂石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只送了4车砂石,而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付了40000元给原告,原告还应退还被告砂石款。

第三人彭海兵述称:被告分四次将所有的砂石款共计110000余元全部支付给了第三人属实,但第三人已将此款全部付给了原告,第一笔是第三人垫付的66000元砂石预付款,由第三人分四次转现给益**场老板蔡**,有银行打款凭证证实;第二笔是2014年春节前支付原告30000元;第三笔是2013年农历12月29日原告从第三人手中借款20000元。故不存在再支付原告砂石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经营砂卵石生意,经人介绍与第三人彭海兵相识并成为朋友,被告彭**与第三人彭海兵系相识多年的朋友。2013年年底,经第三人与被告彭**联系,原告派人从益阳将砂石运送到被告彭**承建的宁乡县夏铎铺镇聚富源小区基建工地上,因原、被告互不相识,由第三人在被告工地上签收原告运送的砂石,然后由驾驶员将工地签收的送货单交予原告。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13日,原告送砂石27车到被告工地上,其中1-2子规格5车,净重213.9吨,单价56元/吨,小计砂石款11978.4元;中砂、河砂22车,净重941.26吨,单价74元/吨,小计砂石款69653.24元,以上共计砂石款81631.64元。

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经第三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签订《砂石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负责组织运输车辆从益阳砂石场将砂石运至甲方(被告)场地,乙方保证砂石质量,单价1-2子56元/吨,粗砂74元/吨,付款方式:乙方铺垫壹拾万元整,甲方应在乙方铺垫满需结清货款。合同有效期只注明起始时间2014年3月14日,没有填写合同终止日期,并注明合同期内如双方协商同意终止砂石供应,甲方应在砂石终止供应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砂石款。合同签订后,从2014年3月15日至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基建工地共运送了9车砂石,其中第三人签收7车,被告侄子彭**签收2车。9车砂石净重391.9吨,规格为1-2子,单价56元/吨,计砂石款21946.4元。

综上所述,原告共向被告工地运送砂石1-2子605.8吨,单价56元/吨,计砂石款33924.8元;中砂、河砂941.26吨,单价74元/吨,计砂石款69653.24元;合计砂石款103578.04元。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一致认定被告已将全部砂石款100000余元付给了第三人,但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仅认可2013年春节前第三人支付的30000元。原告对第三人述称的“为原告垫付66000元砂石款及借款给原告20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遂以其砂石送到被告工地未收到砂石款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款8744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第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夏铎铺销售明细表、砂石供应合同、银行的缴款凭证、证人证言和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组织人员车辆将砂石运送到被告彭**的基建工地上,后来双方又自愿签订《砂石供应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运送砂石,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诉称运送到被告工地41车砂石,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夏铎铺销售明细表》序号为5、6、21、34、35的5车砂石送货单上签名人均不认识而不予认定,原告又提不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前,原、被告互不相识,由第三人分别联系原、被告并由第三人负责签收砂石,加之第三人向被告称“你只认我”,被告确实有理由相信砂石是第三人所送,故被告将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13日所送砂石款81631.64元付给第三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此笔砂石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彭海兵向被告称砂石系其所有并领取了砂石款,没有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全权代理人要求第三人支付此砂石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述称已经支付原告110000余元,其中垫付66000元砂石预付款,且提交了银行付款凭证,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银行付款66000元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该款系其为原告垫付的砂石预付款,其提交的证据单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至于第三人称2013年年底原告向第三人借款20000元,原告不予认定,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故第三人应支付原告签订合同前的砂石款81631.64元,减去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尚应支付51631.64元。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明知是原告所运送的砂石,且合同约定“甲方应在砂石终止供应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砂石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原告准许擅自将签订合同后的9车砂石款付给第三人无理,被告辩称签订合同后原告只运送了4车砂石,3月14日后的9张送货单除两张由被告侄子彭**签名后,其余7张由第三人签收,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认定给付原告4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故被告应对签订合同后的砂石款21946.4元与第三人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未予约定,且无证据证实双方最后的结算意见和结算时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彭海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砂石款73578.04元;

二、被告彭**对第三人彭海兵偿付的上述款项中的21946.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砂石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由原告负担362元,被告负担275元,第三人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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