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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休宁县支行与叶**、夏**、夏**、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休宁县支行诉被告叶**、夏**、夏**、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夏**的委托代理人杨诚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1日,被告叶**与共同借款人夏**因生意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提供叶**及夏**、杨**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同年9月1日原告放款96万元,被告叶**、夏**以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还款。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叶**、夏**尚欠原告本金共计224423.6元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4423.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中国邮政**司休宁县支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叶**、夏**、夏**、杨**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叶**与夏**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叶**、夏**、杨**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叶**、夏**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关系及叶**以位于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齐云西大道凤凰花园房地产,夏**、杨**以位于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齐云东大道华夏苑房地产作抵押的情况;4、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房产已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叶**借款96万元的合同义务;6、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复印件、证明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尚欠借款224423.6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夏*勇辩称:贷款是夏*智申请的,款也是给付夏*智的。以自己的房产抵押是自己签字认可的,但对于具体贷款金额、还款情况不清楚。详细借款情况以合同确定为准。

被告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夏**、叶**、杨**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叶**与夏**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31日,被告叶**、夏**与原告中国邮**司休宁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96万元,叶**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有效期最长为10年,自2009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1日。抵押合同约定叶**以其自有的位于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齐云西大道凤凰花园的房地产(房**字第30208054号),夏**、杨**分别以位于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齐云东大道华夏苑的房地产(房**字第30202796号)、(房**字第30202795号)作为抵押,并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房**他字第2009738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叶**于2009年9月1日签订《贷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96万元,年利率为7.488%,到期日为2014年9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若逾期,将计算罚息。原告于当日将贷款96万元转至叶**账户。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叶**、夏**尚欠原告本金共计224423.6元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4423.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叶**、夏**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形式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原告为抵押权人,叶**、夏**、杨**自愿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并进行了登记,抵押合同有效。现叶**、夏**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叶**、夏**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叶**、夏**、杨**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叶**、夏**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对抵押物进行处置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叶**、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中国邮**有限公司休宁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24423.6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

二、叶**、夏**若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司休宁县支行对叶**抵押的(房地权海字第30208054号)房产享受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夏**和杨*贵在抵押物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平均承担清偿责任;中国邮政**司休宁县支行对(房地权海字第30202796号)、(房地权海字第30202795号)房产亦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4666元,减半收取2333元,保全费2020元,由叶**、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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