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6)湘11民终219号上诉人**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重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2日将案卷、上诉状等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下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宏**司以全包的形式,对中石油永州新建油库挡土墙、围墙工程进行投资建设。2012年6月中旬,被告赵**应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张**的邀请,到该工程工地负责工班工作。被告所在的班组被称呼为”挡土墙工班”或”赵**班组”。被告赵**带领包括自己、妻子、儿子在内的八人班组进行施工。原告宏**司对该班组的劳动报酬以记工、工程计量等方式,与被告统一结算后,再由被告分发给其他人,双方总计结算金额为301,877元。期间,被告受原告安排还在工地从事了放线、打砼边、搬竹子、拉电线、抽水、清场地、搬钢管、协助仓库看材料、春节值班等工作及清理塌方土方、清除基底、清理钢材、预埋件、拆办公室、卸油管安装等工作。2013年7月9日,被告赵**在该工地拆脚手架时受伤,随后被送往永州**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宏**司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1,908元。被告住院期间及伤愈后,未再回原告工地上班。此后,双方就被告受伤一事协商未果。被告赵**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8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宏**司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原告宏**司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公路路面维护材料加工、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2012年6月中旬,被告赵**应原告宏**司管理人员张**的邀请,到原告宏**司以全包的形式投资建设的工程工地负责工班工作,原告对该班组的劳动报酬以记工、工程计量等方式,与被告统一结算后,再由被告分发给其他人;此外,被告受原告安排还在工地从事了很多其他工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受邀在原告全包的投资建设项目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受原告的管理、安排,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依法成立。故原告请求确认2012年6月中旬至2013年7月9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永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永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在2012年6月中旬至2013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永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宏**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事实上,被上诉人从唐**承包的工程中分包了一部分项目,上诉人只是征得唐**的同意后与被上诉人结算了部分工程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了法律关系的概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2012年6月,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管理人员张**邀请到上诉人投资建设的工地负责工班工作,被上诉人所在班组的劳动以记工和记量等方式,经统一结算后,再由被上诉人分发给其他人,该工资结算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服从上诉人的安排,在工地上还从事了搬钢管、协助仓库看材料、春节值班等工作,与上诉人系从属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6月中旬至2013年7月9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投资建设的工地上工作,工作期间,接受上诉人的管理,服从上诉人的安排,其工作内容属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劳动报酬以计工和计量方式,统一结算后由上诉人发放。因此,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工地做事是因其从唐**分包一部分项目,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