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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长沙市岳麓区振湘石灰石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振湘石灰石矿(以下简称振湘石灰石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岳**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被上诉人振湘石灰石矿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陈**从2004年1月起便到振湘石灰石矿从事爆破工作。2011年3月4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第(2011)0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陈**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1年5月23日,长沙市**委员会作出长劳鉴201118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陈**构成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陈**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工伤待遇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岳**(2011)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振湘石灰石矿支付陈**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156个月工资354744元。2、振湘石灰石矿支付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7288元。3、驳回陈**其他仲裁请求。陈**对此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陈**与振湘石灰石矿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陈**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2014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月工资为5000元/月。并判决:解除陈**与振湘石灰石矿之间的劳动关系;振湘石灰石矿支付陈**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假肢费用等。2012年,陈**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等的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岳**(2012)第7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振湘石灰石矿应为陈**缴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因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故无法确定其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终局裁决部分:振湘石灰石矿应为陈**缴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非终局裁决部分:驳回陈**其他请求事项。此仲裁裁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2014年,陈**向长沙市岳**仲裁委员会申请经济补偿金、后继医疗费等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振湘石灰石矿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支付后继医疗费1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14)第8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期间为2004年至2014年7月18日,月工资为5000元/月,并认为陈**系与振湘石灰石矿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振湘石灰石矿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后继医疗费没有经相关部门鉴定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裁决:驳回陈**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另认定:陈**在振湘石灰石矿工作期间为计件制,工作天数为每月20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经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月工资为5000元/月,在该判决生效之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陈**从2004年1月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与振**石矿存在劳动关系,此期间为1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陈**与振**石矿现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经人民法院确认,故振**石矿应向陈**支付11个月经济补偿,即55000元(11月*5000元)。在陈**与振**石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振**石矿没有为陈**缴纳社会保险,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振**石矿应当为陈**购买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执行标准依照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规定进行。对于陈**要求振**石矿支付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法院认为,陈**在工作期间每月工作20天,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每月工作时间为20.83天(年工作日250天/12月),而在此期间陈**每年除公休假和法定假期外另有休息天数为9.96天(12月*0.83天/月),已超出陈**应享有的每年5天的年休假时间,故陈**已享受了年休假待遇,因此陈**要求振**石矿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陈**要求振**石矿支付后续医疗费15000元的请求,法院认为陈**该请求未经相关部门鉴定为确需发生费用,故法院暂不予支持。对于陈**要求振**石矿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法院认为陈**此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振**石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经济补偿金55000元;二、振**石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陈**缴纳从2004年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标准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振**石矿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陈**在振湘石灰石矿工作期间,振湘石灰石矿一直未给陈**购买任何保险,故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给出具体缴费标准,并判决振湘石灰石矿为陈**缴满15年的社会保险。2、我国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而陈**在2004年至2010年期间一直未休过带薪年休假,故振湘石灰石矿应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陈**的病情经过湘**医院以及湖南**民医院均确认,后续需要治疗,后续治疗必然会产生相应的后续医疗费用,振湘石灰石矿应当负担。4、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等的规定,律师费用是由于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违法、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的支出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律师费应当列入当事人可请求赔偿的范围内,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振湘石灰石矿支付陈**经济补偿55000元;3、判令振湘石灰石矿补缴陈**的养老保险金153000元,医疗保险61200元,共计人民币214200元;4、判令振湘石灰石矿支付陈**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250元;5、判令振湘石灰石矿支付陈**后续医疗费15000元;6、判令振湘石灰石矿支付陈**该案律师费和违法所得利息及上诉费共计人民币17269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振湘石灰石矿辩称:1、对于原审判决的经济补偿以及补缴社会保险没有意见,社会保险可以按原审判决的年限来补缴。2、陈**诉请的医疗保险没有追溯性,无法补缴。3、陈**提出的后续治疗费以及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4、有关律师费用以及违法所得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振湘石灰石矿是否应当为陈**补缴养老保险金153000元、医疗保险61200元。2、振湘石灰石矿是否应当支付陈**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振湘石灰石矿是否应当支付陈**后续治疗费。4、振湘石灰石矿是否应当支付陈**律师费、违法所得利息及上诉费。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由此可见,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应纳入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振湘石灰石矿未为陈**购买社会保险,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该单位为陈**补缴,具体标准依照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但因振湘石灰石矿明确表示服从原审判决,自愿依照原审判决为陈**补缴社会保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陈**提出振湘石灰石矿应当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153000元以及医疗保险61200元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本案中,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振**石矿对于陈**离职前两年内是否休年休假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负有举证义务,但对于超过两年的,振**石矿没有举证的义务。陈**经生效判决确认于2014年7月18日与振**石矿解除劳动关系,振**石矿应当保存其离职前两年的工资支付记录备查。现陈**提出要求振**石矿支付其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意见,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未休年休假或振**石矿未支付其年休假工资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本案中,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故对于其要求振湘石灰石矿向其支付后续治疗费的上诉意见,本院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经审查,本案中,陈**提出要求振湘石灰石矿向其支付律师费、违法所得利息及上诉费的上诉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陈**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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