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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杨*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担任记录。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巨石、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杨**以家中有急事为由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十万元整(¥100000),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借给被告。截至目前,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承担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全部偿还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杨**因急需资金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徐*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2014年9月16日杨**。”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4000元,支付现金6000元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2个月内归还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转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杨**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徐*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本院判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未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杨*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徐*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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