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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与被告湖**限公司、浏阳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湖**限公司、浏阳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限公司、浏阳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27日与被告湖**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西湖山国际山庄第1区第1层117号商品房,并按约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和银行按揭款,但被告湖**限公司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日,原告还与浏阳华**限公司(现工商登记变更为浏阳飞**有限公司)签订了《浏阳**店客房租赁经营合同》,由原告将自己向被告湖**限公司购买的上述房屋出租给浏阳华**限公司,月租金为2684元。湖南**限公司对浏阳华**限公司的租金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浏阳飞**有限公司(原浏阳华**限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无故拖欠原告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65590.01元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11111.76元,湖南**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湖**限公司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3790元;二、判令被告浏阳飞**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65590.01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1111.76元,被告湖**限公司对上述租金及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湖**限公司、浏阳飞**有限公司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湖**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西湖山国际山庄第1区第1层117号商品房,约定房屋交付的期限为2007年8月31日前,其中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如果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房屋权属登记无法按时办理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条1、2条款约定的责任。”买卖合同签订时,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99000元,余款18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但房屋交付后,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妥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日,原告还与浏阳华**限公司(注:2014年4月2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浏阳飞**有限公司)、被告湖**限公司签订《浏阳**店客房租赁经营合同》,由原告将自己向被告湖**限公司购买的上述商品房出租给浏阳华**限公司,用于开办酒店,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最短时限不少于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月租金2684元,浏阳华**限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10号之前,浏阳华**限公司将当月租金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号以划拨方式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湖**限公司对浏阳华**限公司就本合同限定的权利及义务在本合同租赁期内提供连带担保;本合同租赁期内,如逾期3个月浏阳华**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除应付原告的租金之外,浏阳华**限公司应按日向原告支付该物业本年度租金的0.5‰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第二天开始计算”。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将上述商品房交与浏阳华**限公司使用,但浏阳华**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全部付清租金,截止2015年1月31日欠原告租金62906.01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浏阳**店客房租赁经营合同》、《银行按揭贷款合同》、贷款凭证、付款收据、付租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限公司、浏阳华**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浏阳华天大酒店客房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湖**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上述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拖延至今未办理好,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办理产权证件的违约金3790元(379000元×1%)。被告浏阳飞**有限公司(原浏阳华**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本院根据被告经营状况欠佳予以适当核减为违约金按所欠租金的6%计算。同时被告湖**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浏阳飞**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湖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欧阳景权办妥欧阳景权名下的位于浏阳市西湖山国际山庄第1区第1层117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违约金3790元;

二、浏阳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欧阳景权租金62906.01元、违约金3774.36元,湖南**限公司对浏阳飞**有限公司上述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32元,减半收取4066元,由湖南**限公司、浏阳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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