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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何**与宋**、向**、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何**与被告宋**,追加被告向惠*、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人民陪审员吴**、龚**组成合议庭,马**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施**担任记录,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何**以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宋**以及代理人汤涔;追加被告向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8月,被告宋**请二原告近亲属受害人李**到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印尼)境内为其销售移动电话(手机),2014年9月6日受害人李**在印尼棉兰市区销售手机时遭遇车祸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15日被告宋**与原告签定“关于李**死亡案暂行调解协议”1份,被告按该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受害人安葬费用35000元后(协议约定安葬费5万元),对协议约定的赔偿余款130000元出示借条并注明于2014年农历腊月十八前支付完毕。因被告至今不履行“关于李**死亡案暂行调解协议”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和巨大精神痛苦,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68364.50元。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何*、何**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澧县公安局澧南派出所与澧县澧**居民委员会联合证明各1份。拟证其各自的身份基本情况,受害人李先兰系何**妻子,何*的母亲。是本案适格主体;

2、受害人李**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澧县公安局出示的受害人李**出入境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棉兰总领事馆领事证明各1份。拟证其身份基本情况,受害人李**于2014年7月29日20时20分从中国罗湖口岸离境乘E10325423号国际航班到印尼旅游,同年9月6日在印尼棉兰市区从事手机销售时因脑外伤死亡,其遗体在印尼火化的情况;

3、宋**身份证、向惠*、李**身份信息,“关于李**死亡案暂行调解协议”,宋**现金欠条复印件各1份。拟证其各自的身份基本情况;受害人李**在境外身故后责任方代表宋**与原告答订的暂行赔偿协议以及履行协议的实际情况;

4、湖南**事务所向证人欧明秀、王**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受害人李**生前与欧明秀、王**一道同时被老板宋**雇请去印尼境内为其卖手机的情况;

二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在本案举证期限界满前,申请证人王**、欧**出庭作证,经本院同意许可;

证人王**,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澧南镇刘家河社区,身份证号码:430723197103190826。

证人王**当庭陈述:本人先后三次受老板宋**雇请去印尼为其卖手机,第三次也是最后一次去,是和欧明秀,受害人李**一道同时去的,当时大约在2014年7月中旬,宋老板多次打电话问我去不去印尼雅加达卖手机,我回答他说:“我一个人不敢去”,后来他又多次来电话催问我,正当我犹豫不决时听说宋老板本人就在同村居民李**家里,并已说服了李**去印尼为其卖手机,而且护照都交给宋老板去办签证了。所以我就和欧明秀也一同来到受害人李**的家与之交谈后将护照交给宋老板一同去办签证。我们每次为宋老板到印尼境内卖手机,都是由宋老板为我们签证、订机票,我们到印尼后的生活销售都听宋老板在印尼的代表人之一李**的安排;手机由宋老板在国内提供并发送到印尼境内,由其另一总代表人向惠*具体掌控和负责;销售人员每天早上各自在李**手里领取当天所需手机,给我们的每部手机都有固定价,由我们分别拿到印尼雅加达、棉兰等地大街小巷去叫卖,我们可以自主将每部手机在固定价的基础上随意加到几佰元甚至上仟元不等去卖,晚上回到住所后与李**按固定价结算,没卖完的手机退给他,销售手机的差价部分就是我们的工资报酬。如连续在境外工作60天后,宋老板负责本次出境往返机票及签证费用,否则机票和签证费用自理。2014年9月6日受害人李**在印尼棉兰市区销售手时出车祸,经当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医院抢救费用是向惠*支付的情况。

证人欧**,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澧南镇刘家河社区,身份证号码:432424197012140825。

证人欧**当庭陈述: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我和朋友王**都是在受害人李**的家里同时被宋**请我们一道去印尼为其销售手机的,我们同去的几个人的护照签证,汽车票,飞机票都是由宋**给我们办理和付的款并由他送我们上的车。事实上宋**分工是在国内负责织织销售人员,提供手机并发送到印尼境内的老总,向惠*分工在印尼境内总负责,李**分工具体负责销售人员的生活和销售工作以及每日与销售人员结算,我们的工资报酬就是销售手机中所产生的差价部分。宋**要求我们只要在印尼境内为其销售手机满60天,我们的签证手续费以及往返飞机票,车票就由他负责。2014年9月6日当受害人李**在印尼棉兰市区卖手机时遭遇车祸重伤后,我赶到医院看她,我发现她的后脑有伤口,其医疗费是向惠*支付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1、受害人李**生前是为自已在印尼境内贩卖手机,与本人没有雇佣法律关系;2、本人与原告签订的“暂行赔偿协议”以及对其出示欠条的行为均受追加被告李**、向**分别委托的代理行为,原告起诉本人没有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举证。

追加被告李**辩称:1、本人近年来一直在印尼境内做手机生意,受害人李**到印尼之前我们彼此并不认识,她与本人没有雇佣关系;2、受害人李**在印尼受伤是向惠*打电话告知我的,也是他安排我赶到医院抢救处理,抢救费用约人民币七万元也是他给我后代其支付的。未向本院举证。

追加被告向惠*辩称:1、本人在印尼境内做手机生意多年,受害人李**到印尼之前我们彼此并不认识,她与本人没有雇佣关系;2、受害人李**在印尼出事后是我出于人道主义为她支付了医院抢救及尸体处理费用约七万元。未向本院举证。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原告何*、何**向本院提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宋**,追加被告李**、向**共同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4项证据中第1、4项无异议;被告宋**,追加被告李**共同认为原告证据第2项中,中华人民**事馆领事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死因。追加被告李**、向**共同对原告证据第3项中,“关于李**死亡案暂行调解协议”,宋**现金欠条的具体内容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综合上列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宋**,追加被告李**、向**共同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4项证据中第1、4项均无异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能客观反映和证实本案基本事实以及原告遭受损失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采信。关于原告证据第2项中,中华人民**事馆领事证明能否证明受害人死因?经审查,受害人李**于2014年9月6日在印尼棉兰市区穿街走巷销售手机时因不明脑外伤致其昏迷,被当地市民送到当地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15日当其儿子何*从国内闻讯赶到印尼棉兰市后,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棉兰总领事馆共同对其母亲死亡确认后并将其遗体在印尼火化。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向本院提供受害人李**死亡原因的直接证据,主要是本次事发在异国它乡,两国语言不通,作为一个普通居民是没有能力查清原由的,但从本案证人王**、欧**出庭陈述的情节可以认定,受害人李**是因在印尼境内从事销售手机时受到脑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的这一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证据第3项中,“关于李**死亡案暂行调解协议”,宋**现金欠条,追加被告李**、向**是否清楚具体内容?本院认为,追加被告李**、向**对本次事后时分别打电话要求被告宋**代表责任方与受害人李**近亲属商谈处理其赔偿事宜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而共同对其质证称对处理结果不清楚;因其质证意见不符合一般客观情理,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项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湖南**事务所对证人王**、欧**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当庭陈述内容,因证人证实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认可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和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被告宋**多年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长期从事手机销售;近年来与追加被告李**、向**采取以出境旅游签证为名,实际滞留境外从事手机贩卖;三人分工由追加被告向**常驻印尼雅加达总管境外手机贩卖事务,具体负责撑控手机贩卖货源及回收资金。追加被告李**协助追加被告向**境外事务,具体负责安排到印尼从事手机销售人员的住宿生活,负责指导出境销售人员的销售手段并每天早上给销售人员分发手机,每天晚上与其结算将销售款回收后交给追加被告向**。被告宋**负责在国内提供手机货源到印尼境内;在国内雇请中年女性利用出境旅游签证,出境后滞留境外为其销售手机;并采取先垫资为出境销售人员办理出境手续和购买飞机票及车船票。对出境为其销售手机的销售人员工资报酬采取,1、每个人在境外连续为其售手机时间满60天者,其本次出境签证费用,往返机票及车船费用均由被告宋**负责;2、每部手机由其指定销售基价,由销售人员根据基价自主加价销售后赚取的差价部分为工作报酬。

2、2014年7月中旬,被告宋**到澧县澧南镇刘家河社区受害人李**家中雇请受害人李**、证人王**、欧**一道去印尼境内为其销售手机。三人同意后并为其申办签证和购买机票车票后,于2014年7月28日把三人送上澧县开往深圳的长途卧车;同年7月29日20时20分许三人经中国深圳罗湖口岸离境乘E10325423号国际航班到印尼雅加达旅游;2014年9月6日受害人李**在印尼棉兰市区为被告宋**,追加被告李**、向**销售手机时因不明脑外伤致其倒地昏迷,由当地市民送当地医院抢救,追加被告向**接到受害人李**重伤的电话后马上指派追加被告李**前往医院探视,受害人李**因重型颅脑损伤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经其儿子何*与中华人**兰领事馆对此确认后并将其遗体在当地火化。

3、受害人李**,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居民家庭户口,2014年9月6日受被告宋**雇请前往印尼棉兰市为其销售手机时因不明脑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产生医疗费及交通费约人民币70000元,该款巳由追加被告向惠*支付。

3、本次事发后,追加被告李**、向**分别打电话向被告宋**通报受害人李**在境外出事及其近亲属在境外闹事的情况后,被告宋**于2014年9月15日以责任方代表人与原告何**在国内签定“关于李**死亡案暂行调解协议”1份,该协议主要内容:“宋**本人同意给予赔偿受害方款项为壹拾捌万元整,付款方式,即死者骨灰到家之前(9月17日)先付现金伍万元;余款壹拾叁万整,到本年古历腊月十八日全部付清,此款受害方不与其他任何人发生经济纠纷,欠款由责任方宋**本人开出欠条,并规定还款日期”。同日被告宋**按该协议向原告预付人民币35000元,同时向原告出示130000元欠条1份。

4、本院在审理本案中发现被告宋**,追加被告向惠*、李**其行为嫌涉骗取出境证件罪,于2015年7日20日作出(2015)澧民四初字第286-2号民事栽定书,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并于同年7月30日将本案移送澧县公安局建议对其刑事侦查。2016年3月29日澧县公安局复函本院,“决定不予立案”,故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

5、原告损失核定:①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531400元];②安葬费24264元(4044元/月×6月=24264元];③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5664元。

本案因被告宋**未履行“关于李**死亡案暂行调解协议”,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受害人李**生前与被告宋**,追加被告李**、向惠*之间的用工约定及给付劳务报酬的形式,虽然是采取定期期满负责往返机票和销售手机的差价作为劳务工资,但并不能规避一方雇佣另一方为其提供劳务的客观事实;受害人李**在印尼棉兰市区大衔小巷销售手机时因不明原因致其脑外伤,原告虽然在丧失亲人的悲痛中,由于处在异国他乡,语言不通等客观条件下,而未能向本院提供其近亲属致脑外伤原因的相关证据,但从本案其它证据及证人证言中可以认定受害人李**是在执行雇主指示的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中所致,应当依法认定受害人李**是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害;因此,受害人李**与被告宋**,追加被告李**、向惠*之间劳务法律关系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因被告宋**,追加被告李**、向惠*未对受害人李**尽到生命安全保障法定义务的行为与其死亡后果有关联,故应依法共同承担本案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宋**,追加被告李**、向惠*之间分别在境内、境外各司其责,形成国际贩卖手机利益的共同体,应依法推定系三人共同合伙。因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宋**,追加被告李**、向惠*相互之间共同对受害人李**的死亡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宋**辩称,本人代表责任方与原告方签订的“关于李**死亡案暂行调解协议”是受追加被告李**、向惠*分别委托的代理行为,要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请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应证据支持,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李**身为成年女性,明知道非法滞留境外人身安全无保障,因获取利益而为之,其行为与其死亡后果亦有关联,据此,本院依法酌定本案民责任承担比例,即被告宋**,追加被告李**、向惠*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70%;受害人李**对其自身损害承担30%。本案总损失605664元,由被告宋**,追加被告李**、向惠*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何*、何**各项损失423964.80元(605664元(总损失)×70%(责任)=423964.80元]。受害人李**自负181699.20元(605664元(总损失)×30%(责任)=18169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追加被告李**、向**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何*、何**各项损失人民币423964.80元(被告宋**,追加被告李**、向**共同为原告垫付款70000元,预付款35000元抵减后,还应支付原告318964.80元)。

二、驳回原告何*、何**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宋**,追加被告李**、向**共同交纳8000元,原告何*、何**共同交纳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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