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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戴得意、许**、程**、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戴得意、许**、程**、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戴得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9月2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岳*初字第214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四被告的银行存款2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被告戴得意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2%计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6日,并由被告戴得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由被告程海军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原告于当日委托罗**通过建设银行转款给被告戴得意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戴得意没有还款,请求原告延期,在结清利息的条件下,原告同意自2015年4月7日起将借款延期2个月,由被告戴得意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新借条一份,写明月息2分和借期2个月,由担保人程海军在新借条上签字(见借条),同时收回原借条。

上述借款到期时,被告戴得意未归还,且拖欠5月7日至6月6日期间利息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戴得意至今没有归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程海军没有履行还款的连带担保责任,致使原告20万元借款及其约定利息不能按期收回且已经造成了逾期利息损失。被告许**与戴得意系夫妻关系,被告严*与程海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债务、担保债务均系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戴得意和许**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4000元(2015年5月7日至6月6日期间),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程海军和严*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身份;

2、借条、转款凭证,拟证明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戴得意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戴得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程海军辩称:原告黄*不止一次主动找答辩人,要答辩人作担保,答辩人以为只是作个证明,答辩人并没有经济能力来作担保。

被告程海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许**、严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以上证据经原告、被告戴得意、程**双方当庭质证,被告戴得意、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情况,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戴得意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7日委托罗**通过建设银行转款20万元给被告戴得意。借款到期后,被告戴得意于2015年4月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凌200000元整,借款人戴得意,月息2分,担保人程海军,期限2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戴得意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及其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被告许**与戴得意系夫妻关系,被告严*与程海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程海军为被告戴得意提供担保没有告知被告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款给被告戴得意,被告戴得意未在约定的时期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许**与被告戴得意系夫妻关系,借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许**应与被告戴得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分,利率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戴得意与许**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4000元(2015年5月7日至6月6日期间),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符合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程海军在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字,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海军对被告戴得意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为了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该债务的形成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夫妻双方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或者说夫妻双方已经或应该从该债务行为中获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如夫妻一方为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担保这一行为并未得到另一方的认可,未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保证债务的受益人只有债务人本人,担保人在夫妻关系中的另一方未从该债务中受益的,该债务只能是担保人的个人债务,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程海军为债务人戴得意向债权人黄*进行担保这一行为得到被告严*认可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严*从该担保债务中受益,所以该担保该债务只能是担保人即被告程海军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严*对被告戴得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得意与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4000元(2015年5月7日至6月6日期间),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6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程海军对被告戴得意、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对被告严*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戴得意、许**、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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