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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诉湖南**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柏*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一初字第0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柏*及被上诉人展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甲方(展**司,下同)与乙方(曾**,下同)、丙方(彭*及李*为主的销售团队)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协议第一条合作项目为:甲、乙、丙三方共同合作生产、开发“特奇康”复合能量多功能保健卫生巾、卫生垫及系列产品,整合在展**司经营管理;协议第二条合作方式为:乙方以自主研发、自主品牌、获得国家专利并经注册的商标“特奇康“符合能量多功能保健卫生巾(专利号:ZL201020539420.4)作为出资投入与甲、丙方合作五十年。甲方投入长沙市级工业园区征地、厂房、生产线、现金等。甲方占60%股份,乙方占20%股份,丙方占20%股份。职务分配为:甲方为董事长,乙方、丙方为副董事长,丙方任总经理并聘任营销总监,乙方任副总经理。合同第八条特别约定第4项约定“因特奇康”(第5类)注册人是乙方控股的香港**贸易公司所有,乙方负责办理该商标及注册品类转让给展**司,专利权相关的法律手续”。

2013年9月15日,甲方(展**司,下同)与乙方(曾**,下同)、丙方彭*签订《补充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合作生产、开发“特奇康”复合能量多功能保健卫生巾、卫生垫及系列产品,整合在展**司控股的“香港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康公司)”经营管理。协议第二条合作方式为:乙方以自主研发、自主品牌、获得国家专利并经注册的商标“特奇康”符合能量多功能保健卫生巾(商标注册号:8465641,专利号:ZL201020539420.4)作为出资投入与甲、丙合作。甲方控股出资2000万;协议第四条股份比例为甲方占60%股份,乙方占20%股份,丙方占20%股份,并在香港以甲、乙、丙三方在工商注册登记备案;职务分配为:甲方为董事长,乙方、丙方为副董事长,丙方任总经理并聘任营销总监,乙方任副总经理。合同第八条特别约定第4项约定“因特奇康”(第5类)注册人是乙方控股的香港**贸易公司所有,乙方负责办理该商标及注册品类转让给展**司控股的香**康公司等。协议第十二条第3项约定该补充协议与原协议有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该补充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4年3月20日ZL201020539420.4号专利权人变更为展辉公司、曾**、彭*。2013年12月16日8465641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香**康公司。

后曾柏*向长沙市开**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一、展**司支付曾柏*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共14个月克扣、拖欠的工资84000元;二、展**司支付曾柏*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一个半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计9000元;三、展**司支付曾柏*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四、展**司支付曾柏*克扣、拖欠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五、展**司支付曾柏*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的社会劳动保险费16800元。2015年2月27日长沙市开**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21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裁决驳回曾柏*的仲裁请求。曾柏*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展**司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曾**提供特奇康产品设计图、特奇康产品生产计划、香**康公司与广东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单及加工合同、付款申请单、特奇康订货单,上海**展会手册指南、参展照片、工作服照片,证人夏**的书面证言,拟证实曾**系展**司安排下,完成产品设计图,生产计划均有总经理彭*的签字,曾**在展**司正常上班。展**司质证意见为曾**与展**司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共同持有在香**康公司的股份而发生关系,产品设计图、火车票、手册指南、照片等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生产计划系曾**与香**康公司另一股东彭*为共同发展香**康公司的生产和经营所作,与展**司无关。

原审法院另认定,展辉公司未向曾柏*发放工资。曾柏*主张展辉公司总经理承诺其工资为每月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须一方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另一方为自然人;且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必须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现曾柏*与展**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曾柏*提供的证据中:香**康公司与广东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单及加工合同、特奇康订货单等证据,合同订立方均为香**康公司与其他公司,并非展**司;曾柏*提供特奇康产品设计图、特奇康产品生产计划等,展**司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曾柏*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展**司安排曾柏*为展**司所作;曾柏*提供的香**康公司上海国际婴童展会手册指南、参展照片、工作服照片,展**司不予认可,且该展台显示的公司包括湖南展**有限公司、香**康公司、湖南方**限公司,曾柏*无证据证实其系以展**司员工身份参加展会。且据曾柏*与展**司及彭*签订合作及补充协议,曾柏*以其专利作为出资与展**司及彭*合作经营香**康公司。曾柏*占有香**康公司20%的股份,并担任香**康公司副董事长行使副总经理职务。对展**司提出的其与曾柏*之间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仅基于合作协议而共同持有在香**康公司股份而发生关系的诉讼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曾柏*要求展**司支付工资84000元、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曾柏*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曾柏*承担。

上诉人诉称

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曾**与展**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后,展**司要求曾**留在其公司工作,并承诺曾**自2013年8月14日起享受副总经理待遇,每月工资6000元,且还专为曾**租了宿舍、安排了办公电脑,并安排曾**立即开展工作。曾**每天按时打卡上下班,听从展**司的工作安排,曾**与展**司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二、因“特奇康”商标属香**康公司注册所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都是以展**司名义签订,香**康公司只是展**司控股的二级子公司,因此,签订委托加工单、加工合同、订货单等的合同订立方当然是“特奇康”商标注册人香**康公司,但上述合同的签订均是展**司安排、指派的。而曾**提交的特奇康产品设计图、产品生产计划等,也都是在展**司安排下所为,且由展**司总经理彭*亲笔签名确认。三、曾**是作为展**司的员工参加上**婴童展销会,而不是代表香**康公司参展。四、《合作协议》及《补充合作协议》并未确定曾**付出的劳动是不计报酬的劳动,而曾**所付出劳动和完成的任务,全部都是受展**司的管控、安排和指派所为,曾**与展**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曾**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展**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展**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失败之后股东之间产生的纠纷。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曾柏*的上诉请求。

曾**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授权书》,拟证明“特奇康”项目是由展辉公司运营。展辉公司对曾**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是由香**康公司出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曾**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由香**康公司出具,但香**康公司未参与本案诉讼,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15日,展**司、曾**与彭*签订的《补充合作协议》中约定:“展**司、曾**与彭*三方共同合作生产、开发‘特奇康’复合能量多功能保健卫生巾、卫生垫及系列产品,整合在展**司控股的香**康公司经营管理。曾**以获得国家专利并经注册的商标‘特奇康’项目作为出资;展**司控股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彭*负责全面项目运作,如期实现生产、营销上市,全部策划与管理并达到预期的收益。展**司占60%股份,曾**占20%股份,彭*占20%股份,并在香港以展**司、曾**、彭*三方在工商注册登记备案。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方按各自所占的股份比例各尽其责,共享盈利分配。展**司为董事长,曾**、彭*为副董事长,彭*任总经理及营销总监,曾**任副总经理。每年经第三方审计公司审计后进行年度财务结算,如有利润分红,次年的2月份进行股权分红。”二、上述《合作补充协议》签订后,香**康公司的股东及股份持有情况变更为段**60万股、曾**20万股、彭*20万股。段**系展**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三、展**司与曾**均认可,双方合作期间展**司向曾**支付了30万元专利转让费。但展**司未向曾**分红和支付工资。四、曾**提交的产品设计图、生产计划、付款申请单中均有彭*的审核签名。关于彭*的身份问题,曾**在上诉状中称彭*是展**司总经理,而其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又承认彭*系香**康公司总经理。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曾柏*与展**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展**司与曾柏*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展**司、曾柏*、彭*分别以有形或无形资产出资入股香**康公司,并以香**康公司的名义合作开发“特奇康”系列产品。因此,曾柏*所从事的开发、推广“特奇康”产品的工作系各方合作的内容之一。曾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开发、推广“特奇康”产品的工作系接受展**司的指派、安排和管理,故上诉人曾柏*提出的其与展**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曾柏*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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